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貞儀相 對 人 張駿成即張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

2 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

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8 號民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榕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本件裁定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榕祐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係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依離婚協議內容請求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及就聲請張榕祐扶養費至本件裁定確定日止部分,均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而兩造嗣於105 年2 月26日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4 捨

5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