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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聲 請 人 孫意傑法定代理人 黃曉萍相 對 人 孫佩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聲請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黃曉萍人任之等語,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裁定:選定黃曉萍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孫意傑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卷證核閱無訛,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