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丁鈴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鈴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目旱、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七),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鈴(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6年2 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103 年7 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丁興猷、丁天猷、丁廣猷、丁惠猷、丁玉猷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85年度聲繼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通知、太平洋日報節本、本院查詢聲明繼承回函、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85年度聲繼字第44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丁興猷等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丁鈴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丁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