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林慶輝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四九.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輝(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99年3 月5 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其尚欠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0,018元、永豐商業銀行937,807 元、星展商業銀行498,807 元、營業稅2,937 元及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為此狀請拍賣被繼承人林慶輝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新聞紙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本院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7執32609 號債權憑證、民事陳報債權金額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99年3 月5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公告期滿,且期間內無人聲明繼承,亦無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因親屬會議並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7 日死亡,迄今已逾7 年,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為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