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錢宗源相 對 人 劉泰山即劉𣗘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泰山即劉𣗘山於民國84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王重義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6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泰山即劉𣗘山向原權利人王重義借款新臺幣180萬元,因逾期未清償,經原權利人王重義對其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7015 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本件聲請之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讓與時已確定)於105 年12月7日全部讓與聲請人錢宗源,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15 號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泰山即劉𣗘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其並無權利以移轉債權或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0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潮州鎮 │劉厝庄│ │266 │建│0 │7 │78.83 │2283分│重測前:潮州││ │ │ │ │ │ │ │ │ │ │之410 │段55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