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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義芳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上訴人 沈堡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面積4,5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萬8,480 元,且價款於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付清。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又因兩造於97年至102 年間為同居關係,唯恐破壞感情而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至103 年6 月間才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即應認定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8,480 元及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於97年至102 年間確有同居關係,同居期間上訴人曾多次以週轉名義向伊借款,累計金額達45萬餘元,嗣於99年間上訴人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當時上訴人說是要贈與予伊,伊才同意,故交付印章予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乃上訴人單獨所為,伊雖有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並未注意上訴人如何辦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買賣價金為378,480 元,價款於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付清。

㈢、上訴人於103 年6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6 頁),並經原審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原審卷第54至69頁),惟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證明文件均係申辦移轉而向公務機關提出之文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實難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抑有進者,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果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斷無於未取得本件買賣價金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理,顯見兩造間確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即嫌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紘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