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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潘美龍

潘王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杜政寬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夜間8 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永新公園極限運動場」欲找其友人潘春得、陳恒輝共同飲酒時,見原告之子潘燕明在場,因不滿被害人潘燕明曾毆打其友人潘春得,詎其為替潘春得出氣,在前揭運動場內設置之變電箱東側空地(下稱本件現場),先徒手毆打潘燕明數下,然猶未能平息其怒氣,旋又繼自前揭腳踏自行車上取出其所有之L 型鐵管朝潘燕明多次猛烈揮擊,其中有17次揮中潘燕明頭部,致潘燕明身中頭部多處(17處)撕裂傷或圓形壓擦傷與瘀傷,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48分接獲通報,旋於同日上午

7 時53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將潘燕明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未能恢復生命跡象,於同日上午

8 時30分宣布死亡。被告不法侵害潘燕明致死,而潘燕明分別對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得向被告請求1 次賠償扶養費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次,潘燕明雖多年未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絡,然原告仍經常惦記潘燕明,期盼其返家重聚,驟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而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各140 萬元以資慰藉。則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各15

0 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潘燕明為遊民,已多年未曾與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聯絡,且潘燕明曾在收容所喝醉酒時,談及以前在家之痛苦回憶,足見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與被告間並無深厚感情,又參酌依伊之能力,慰撫金部分應賠償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100 萬元為適當,至扶養費損害每人各10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夜間8 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永新公園極限運動場」欲找其友人潘春得、陳恒輝共同飲酒時,見原告之子潘燕明在場,因不滿潘燕明曾毆打其友人潘春得,詎其為替潘春得出氣,在本件現場,先徒手毆打潘燕明數下,然猶未能平息其怒氣,旋又繼自前揭腳踏自行車上取出其所有之L 型鐵管朝潘燕明多次猛烈揮擊,其中有17次揮中潘燕明頭部,致潘燕明身中頭部多處(17處)撕裂傷或圓形壓擦傷與瘀傷,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5年4 月11日上午7 時48分接獲通報,旋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將潘燕明送至寶建醫院急診,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未能恢復生命徵象,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宣布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處殺人罪刑有期徒刑12年。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賠償扶養費損害每人各10萬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被害人潘燕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分別為被害人父及母,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被害人潘燕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潘美龍小學肄業,從事農耕工作,其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原告潘王美鳳為國中畢業,亦從事農耕工作,其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前此從事粗工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斟酌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痛失至親、原告與被害人潘燕明已多年未曾聯繫、上述被害人潘燕明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相當,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請求140 萬元尚屬過高,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此一金額連同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損害各10萬元,原告每人各1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美龍、潘王美鳳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