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張舜翔
鄭世彬被 告 潘願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9 時40分許,於屏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黃書灶、陳奇生、張和隆而肇事,致黃書灶、陳奇生受傷,張和隆死亡。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黃書灶新台幣(下同)450 元、陳奇生51,356元,並賠付張和隆之繼承人即張盧錦(為張和隆之妻)、張祜鈞、張寬裕、張仁傑、張仁本、張玉蓉、張玉惠(均為張和隆之子女)共2,000,450 元,合計為2,052,256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張和隆、黃書灶、陳奇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
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及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109 至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事,致黃書灶、陳奇生受傷,張和隆死亡,黃書灶、陳奇生及張和隆之配偶子女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黃書灶、陳奇生及張和隆之配偶子女保險金共2,052,256 元,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給付之保險金額內,代位黃書灶、陳奇生及張和隆之配偶子女行使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52,256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5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