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孫士峯被 告 王建榮
蔡德良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潘松泰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偉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鄉○○住段○○○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由原告潮州工作站所管理,屬於該站轄管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被告均明知上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竟於102 年4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以鐵撬盜挖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3 棵,並暫置於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俟同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再以鋸子修剪並包裹上開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分別搬運下山,惟途中因躲避查緝而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價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其根系完整性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受損,雖經原告僱用專業人員復植救治,仍陸續枯死,致原告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於102 年4 月11日為警查扣時,均無枯死之情形,原告取回後,逾年餘始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枯死,則該等七里香枯死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取回該等七里香後,對之照顧不周,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鄉○○住段○○○號土
地為國有林地,由原告潮州工作站所管理,屬於該站轄管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被告均明知上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竟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
8 、9 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以鐵撬盜挖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3 棵,並暫置於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俟同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再以鋸子修剪並包裹上開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分別搬運下山,惟途中因躲避查緝而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價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經警查獲後,現已枯死。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竊取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為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原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就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盜挖七里香),及原告有損害發生(七里香死亡)之要件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鑑於木本植物之莖內木質部發達,質地堅硬,其成長或死亡之速度,與草本植物相較之下,均較為緩慢,若未經長期觀察,非能輕易斷言其存亡狀態;且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均係自然生長於林野,並非人工栽植,依其直徑及生長速度推斷,樹齡在158 年至237 年之間,有被告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1026514026號函所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複勘現場勘查報告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可稽(下稱偵卷,見該卷第8 、10、15至17、24至30、51至54頁),堪認該等七里香已於固定位置生長百餘年,充分適應該處環境,根系固著於該處土石,倘遭不具植物栽培、移植之專業知識技能之人,猝然大量斷其根系、剪其枝葉,復將其搬移至相異環境,對其之生存能力,自將造成嚴重損傷,極有可能致其死亡。基此,本件雖屬於傳統型之訴訟型態,惟考量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觸犯刑責,木本植物是否死亡須經長期觀察,及本件七里香原先生長狀態等因素,應就原告於「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之舉證責任予以適當之減輕,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⒊經查:被告為挖取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並便於搬運,乃
鋸斷其部分枝幹及延伸根系,剪去其全部枝梢及葉片,並清除其根部土團,僅保留維持樹型之枝幹、根塊,嗣將七里香暫置於河床,再橫向放置於小貨車後平台或車斗載運下山之事實,有照片附於偵卷(見偵卷第33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166 號卷(見該卷第139頁背面、第189 、190 頁)可稽。又被告王建榮、李小全均為臨時工,被告蔡德良從事農業,種植芋頭,被告張強誠為臨時鐵工,被告彭佑宗為契約工,被告潘松泰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件刑案二審卷二第48頁),難謂被告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及工具設備,足以成功移植野生且樹齡達百年以上之七里香。是以,該等七里香遭受被告前揭對待後,生存能力自當受有嚴重損傷。而該等七里香於102 年4 月11日晚間經警查獲後發還予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13日購買砂、石、有機肥料,並僱工操作起重機,將七里香假植於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方草皮上,由該分隊值班人員全日輪值監看,於103 年6 月30日發現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中有1 株已枯死,另1 株則狀況不佳,嗣於104年3 月枯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憑單、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認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重新栽植,仍無法挽回渠等之生命。倘該等七里香未於102 年4 月11日遭受被告前揭對待,致生存能力受有嚴重損傷,依其原先環境、生長狀態及樹齡,並排除自然界不可抗力及外力(如火災、採伐)之影響,尚不致於在2 年內即行死亡。是以,被告盜挖七里香,乃七里香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盜挖七里香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七里香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盜挖之七里香發還予原告後,原告即予重新栽植之事實,業據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七里香原均存活在屏東縣春日鄉之林野中,經天生地養,(數)百年來均欣欣向榮,其因被告貪圖私利之不法行為,猝然遭截頭(根系)去尾(枝葉),流離失所,生存能力嚴重受損,如非經人重新栽植,必定成為枯木。原告將其重新栽植,已屬盡其人事,豈負有讓其復生之義務?原告既未負有此等義務,豈能以該等七里香未能復生之結果,逕謂原告有所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死亡一事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 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七里香價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七里香已然枯死,無從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按其價值請求以金錢賠償。本件被告共同為盜挖七里香之行為,該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七里香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樹 種│樹 齡 │直徑及樹高 │被害位置及座標│查獲地點 ││ │ │ │ │ │ │├──┼───┼────┼───────┼───────┼─────┤│1 │七里香│約237年 │直徑:36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屏東縣春日││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鄉○里段19││ │ │ │ │地 │53地號土地││ │ │ │ │X :222353 │內綠色自用││ │ │ │ │Y :0000000 │小貨車上。│├──┼───┼────┼───────┼───────┼─────┤│2 │七里香│約250年 │直徑:38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屏東縣春日││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鄉○里段19││ │ │ │ │地 │53地號土地││ │ │ │ │X :222373 │內藍色自用││ │ │ │ │Y :0000000 │小貨車上。│├──┼───┼────┼───────┼───────┼─────┤│3 │七里香│約158年 │直徑:24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屏東縣春日││ │ │ │樹高:300公分 │事業區第14○○○鄉○里段19││ │ │ │ │地內某處 │53地號土地││ │ │ │ │ │內綠色自用││ │ │ │ │ │小貨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