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坤平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黃乙哲、被告陳威政等八十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雖已確定,然該判決所載被告陳梅香係原共有人陳芳長子陳天貴之次女,惟其年幼時即已由廖春枝收養為養女,故非陳天貴之繼承人,亦非原共有人陳芳之繼承人,自無法繼承陳芳之遺產,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及歷次準備書狀,均以陳梅香為被繼承人陳芳之繼承人,而將其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包含本件聲請人陳坤平)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本院前於判決時亦未發現陳梅香已出養之情事,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縱然事後發現有誤,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