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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潘秀連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再 審被 告 潘進成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 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蔡潘秀子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出資10萬元,並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出資,故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6 所附第2張、第3張收據,證人蔡潘秀子、潘宥樺之證詞及一審卷附原證10之收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共同出資建造房屋之行為,不能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見解,與未就再審原告所追加確認公同共有權之聲明有無不適當或錯誤,行使闡明權,及就再審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未適用民法第513 條規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先位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備位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知或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援引證人黃詩儒、潘宥樺、潘進義及蔡潘秀子之證詞,認為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然不合前開「物證」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油漆工、木工之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實際出資。另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7 條規定有何錯誤之處,僅泛稱「法律行為」可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再審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指「法律行為」究係適用何「法律規定」或「習慣」而可認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即泛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為謬誤。另前審受命法官已於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問及再審原告本件主張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原因為何,已行使闡明權,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於歷次訴狀均未主張民法第513 條規定。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與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先位聲明系爭建物由其單獨出資僱工建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是否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備位聲明系爭建物為其共同出資僱工建造,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民法第827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主張就系爭建物成立公同共有之原因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縱認再審原告有與蔡潘秀子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惟該出資行為並非依法律規定或習慣所能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為限,若無法律規定或習慣,不得任意依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若無相關可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或習慣,則不得認再審原告已依該合資建屋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進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其要旨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為「甲、乙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房屋1棟,甲、乙2人原始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乙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不應准許」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皆未論及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得以成立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房屋,無從憑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此外,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依現現尚有效之判例見解,如數人出資興建建物,除有特約外,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並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甚明。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共同出資建造建物之行為,對建物不能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見解,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先於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如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蔡潘秀子共同出資,何以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頁),嗣於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再審原告與蔡潘秀子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而係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等語後,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表示:依民法第827 條規定,公同共有僅得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再審原告與蔡潘秀子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成立之原因為何等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係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法官已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之依據,一再行使闡明權,故於前訴訟程序中,難謂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行使闡明權或違背闡明義務,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錯誤,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4.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未適用民法第513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民法第513 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無誤,是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所未主張民法第513 條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規定,逕予認定適用。退步而言,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8頁反面),則本件有無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與再審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並無關係。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13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又按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載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6 所附第2張、第3張收據,與原證10之收據及證人蔡潘秀子、潘宥樺之證詞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原證6所附第2張、第3張收據(見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219 號卷一〈下稱一審卷一〉第24、25頁)認定如下:「……揆諸陳新龍、巫敏生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渠等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油漆工、木工等語,堪認黃詩儒、陳新龍、巫敏生均僅為受僱建屋之工人,縱渠等均係經由上訴人發給工資,亦不能證明實際出資者即為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並非未予斟酌。又證人蔡潘秀子、潘宥樺之證詞,顯非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所述重要「證物」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採認證人潘宥樺證詞之理由如下:「……證人潘進義、潘宥樺之說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逕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另敘明審認證人蔡潘秀子證詞之結果如下:「……堪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向蔡潘秀子收取建屋所需資金,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建造事宜,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情節。此外,經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0之收據,其上所載日期均介於100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期間(見一審卷一第189至195 頁),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為80年間(見一審卷一第4 頁;一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前後時間相隔甚遠,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原證10收據之待證事項,顯與再審原告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分屬二事,自不足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據前述,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