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徐玉崗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徐探玄會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5,65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稽,則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