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彭詩雲相 對 人 李錠坤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彭詩雲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其所積欠之勞工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並於105 年4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即屏東縣政府105 年1 月28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調解記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勞方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勞工之薪資:彭詩雲新臺幣2 萬元整;款項於同意105 年4 月15日前給付勞方。」,詎相對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訪談時主張聲請人薪資金額尚未釐清,致勞工保險局不予墊償,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5 年1月28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 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證。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於105 年
4 月15日前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未曾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具狀辯稱:「聲請人前曾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舉發內容中提及相對人積欠其薪資4 萬2,000 餘元;又於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中提及相對人積欠其薪資8 萬2,007 元;聲請人再以相對人積欠其104 年4 月及5 月薪資各1 萬元,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聲請人曾簽立104 年6 月薪資簽單,並領取薪資,聲請人主張之積欠薪資2 萬元與常理不合,此舉令相對人害怕違犯刑事詐欺罪嫌,為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停止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就調解內容業已簽名確認無訛,相對人對積欠薪資數額有所爭執,涉及實體問題,按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調查,縱令相對人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故相對人之上開抗辯即均無可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