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葉秀鳳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文隆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木材搬運工,每日薪資850 元,嗣於同年5 月5 日搬運角材時,遭角材壓傷左手小指,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接受左手第五指截肢術,住院8 日後,醫囑左手3 個月內不宜負重,惟3 個月期滿後,伊回復工作,仍有疼痛感,並需進行復健約2 個月,則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原應給付以5 個月為期計算之工資補償,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工資補償金12萬7,500 元( 計算式:850 ×30×5 =127500) 。另被告為伊之雇主,未依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5 萬1,000 元( 計算式:850x(40×1.5 )=51000) ,卻因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金額合計17萬8,500 元(計算式:127500+51

000 =178500),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搬運角材,自原告到任起伊公司即指派資深員工阮氏鸞與原告同組工作,由阮氏鸞帶領原告並從事教育訓練,孰料於同年5 月5 日原告仍因不慎遭角材壓傷,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又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 個月,被告得向伊公司請求5 個月之工資補償,亦不爭執倘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5 萬1,000 元,惟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拒絕,並非伊公司故意拒絕納保或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角材搬運,原告每日薪資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

0 元。嗣於同年5 月5 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搬運角材時,遭壓傷左手小拇指,因傷勢嚴重而截肢,為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5 個月,且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11 項所規定「一手小指殘缺」。被告係遲至105 年5 月5 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倘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為5 萬1,0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伊公司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伊公司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勞基法第59條係僱主之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僱用人有無過失或受僱人是否過失而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搬運角材之工作,嗣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角材壓傷左手小姆指,經治療後,仍需持續復健,不能工作期間共

5 個月等情,除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因在治療、復健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又原告之日薪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2萬7,500 元(計算式:25500 ×5 =1275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5 萬1,000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拒絕投保所致,惟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法自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故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與原告。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日薪為850 元,換算月薪為2 萬5,5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其左手小拇指因傷勢嚴重而截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手指缺損失能項目11-11 (一手小指殘缺)之情形,失能等級為14,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保險給付為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領殘廢失能補償費時,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即合計為60日(計算式:40日x 1.5=60日)。

以原告之日投保薪資85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能補償費金額為5 萬1,000 元(850x60=510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保險給付5 萬1,000 元,亦為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7,500 元,加計上開失能補償5 萬1,000 元,合計為17萬8,500 元(000000+51000=1785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