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利謙明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技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涂鳳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以「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為被告,然應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之誤載,故於訴訟中將此被告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經查,原告上開就被告名稱所為之更正,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進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技,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原任職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即可得互助金。緣伊於民國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4 月30日將伊應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58萬5,800 元(下稱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惟因伊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遭扣留系爭互助金,萬巒農會信用部現由被告接管,系爭互助金已早於90年

9 月14日移轉至被告列為代收款迄今,此萬巒地區農會以91年3 月28日屏巒農會第0546號函(下稱萬巒農會0546號函)可證。伊屢向被告洽商提領,被告均藉故扣留拒絕給付,系爭互助金為伊所有,迄無被任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被聲請執行中,伊依法自得向被告提領。

㈡、萬巒農會信用部,既由被告概括承受,且在承受前,由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暫時管理萬巒農會信用部,辦理結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業務,再轉由被告接手,惟系爭互助金應給付伊之義務,並未因之免除,且系爭互助金為伊所有,非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餘地。況系爭互助金遭萬巒農會扣留,又經萬巒農會以系爭萬巒農會0546號函通知伊領取,伊起訴請求時,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應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互助金業由屏東萬巒農會信用部移轉至被告,且系爭互助金迄今未遭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抑或執行查封,故被告應返還系爭互助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函,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由於萬巒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要,由伊概括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伊概括承受前,係由中央存保公司暫時管理萬巒農會信用部,並辦理結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業務。故伊由中央存保公司於交接時,並未交接有此項系爭互助金之業務,亦無從查知萬巒農會信用部是否有將系爭互助金撥款予原告。況依屏東縣農會106 年4 月13日字第1060002373號函(下稱屏東縣農會2373號函)檢附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領據(下稱系爭收據)可知,原告早已於90年4 月25日領取系爭互助金,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若原告尚未領取系爭互助金,惟屏東縣農會於90年4 月30日即已撥款至屏東萬巒地區農會,原告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況原告亦無法舉證期間曾向萬巒農會信用部及中央存保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互助金,依民法第125 條、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原告原任職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可得互助金。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

4 月30日將原告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

㈡、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經由被告接管,概括承受信用部所有業務。

㈢、萬巒農會於91年3 月28日以萬巒農會0546號函函覆原告之內容為:台端於90年4 月30日扣留在本會之縣互助金新台幣58萬5,800 元正,因本會原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承受予第一銀行萬巒分會後,此款項亦已依法移轉至該分行。有關台端今後之權益問題,請逕自向一銀洽辦。

㈣、原告曾於90年4 月25日出具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領據58萬5,8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接管萬巒農會信用部,故依互助會簡章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互助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領取系爭互助金?若未領取,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是否有據?

㈠、原告已領得系爭互助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而中斷,並自時效中斷之日起,重行起算,此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頁、第10條已有規定。復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原任職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

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可得互助金。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4 月30日將原告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及被告因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內容接管萬巒農會信用部,並概括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所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起訴,尚屬有據。

⒋然按加入滿3 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離職時得於離職之日起

2 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此有原告參加之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甚明。經查:⑴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依前揭簡章規定,於89年1 月14日

,即得由萬巒農會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屏東縣農會辦理。

⑵本院就原告是否申請領得系爭互助金一事,依職權函詢屏東

縣農會,其函覆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互助金案,因該互助會已於92年間停止,該互助會非屬本會之業務,實則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因屬90年帳務經查僅能提供收據、存摺及帳冊等影本資料,存摺僅顯示電匯且時間為90年4月30日非函示90年4 月20日,因本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由台灣銀行接管,有關該筆電匯明細煩請貴院向台灣銀行查詢等語,並檢附轉帳傳票、原告於90年4 月25日收受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58萬5,800 元收據(即系爭收據),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此有屏東縣農會2373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 )。本院再就上開電匯相關紀錄函詢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該行即檢附90年4 月30日屏東縣農會互助會匯款58萬5,800 元入萬巒農會信用部傳票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頁)。又關於屏東縣農會檢附系爭收據日期為90年4 月25日,而匯款日為90年4 月30日一情,本院復函詢屏東縣農會,該會函覆略以:因一般作業流程為先送領據申請款項再由內部作業審核完成撥款匯出之原故等語,此亦有屏東縣農會107 年3 月2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由上可知,原告早於90年4 月25日經由萬巒農會信用部向屏東縣農會提出請領系爭互助金,而屏東縣農會並於90年4 月30日將系爭互助金匯入萬巒農會(此時萬巒農會尚未經被告接管),依常情即會將此筆款項轉入原告薪資帳戶,原告因而已領得系爭互助金。

⑶原告固辯稱:其因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互

助金遭其扣押而未領得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之損害賠償事件經中央存保公司於94年始對原告起訴請求,此有本院94年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67 頁),而原告系爭互助金於90年4 月30日即發給,則原告主張系爭互助金遭扣押,已非無疑?又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扣押案號、裁定,原告則稱不清楚,自難以其片面陳述,逕認系爭互助金已遭萬巒農會扣押,而未發給。

⑷況且,原告身為萬巒農會信用部主任(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非一般不識字之市井小民,其既已簽立系爭收據,若於90年4 月30日萬巒農會信用部未給付系爭互助金,又豈會放任置之不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未領得系爭互助金,然至遲於90年4 月30日起即得向萬巒農會請求給付,惟其遲至105 年11月6 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蓋印之收狀章),顯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⒌原告再主張萬巒農會曾發函表示未曾收到屏東縣農會電匯之

系爭互助金,及系爭互助金仍扣留在萬巒農會云云。然查:⑴萬巒農會固曾分別以106 年4 月17日屏巒農計字第10600011

17號函(下稱萬巒農會1117號函)、106 年7 月17日屏巒農計字第1060002150號函(下稱萬巒農會2150號函)陳報本院其未曾收受系爭互助金云云。惟觀之其內容,萬巒農會1117號函先係函覆本院:查本會信用部被接管前,屏東縣農會並未將原告利謙明應得退休互助金撥入本會信用部帳戶等語,此有萬巒農會11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7 頁);嗣經本院檢附屏東縣農會函覆之匯款資料、收據等再次函詢,該會則函覆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互助金案,該互助會非屬本會之業務,實則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因屬90年帳務經查並無此筆款項匯入資料,且屏東縣農會於90年4 月30日電匯資料並未顯示匯入本會帳號,因本會信用部於90年09月由第一銀行接管,有關該筆電匯明細煩請貴院向台灣銀行查詢等語,此亦有萬巒農會2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197 頁)。此2 函文,顯與前揭屏東縣農會、臺灣銀行檢附之證據不符,已難採信為真。

⑵至於萬巒農會雖曾於91年3 月28日萬巒農會0546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互助金原扣留在農會,但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接管後,已移轉該分行等語(見本院第187 頁)。然此時萬巒農會信用部已由被告接管,對原告負有系爭互助金債務者,係被告,萬巒農會已非債務人,故萬巒農會上開函文所為自不生民法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更甚者,萬巒農會0546號函承認有扣留系爭互助金內容,與前揭萬巒農會0546號函及屏東縣農會2373號函完全否認收受系爭互助金之情,迥然有異,且萬巒農會0546號函內容未檢附任何扣押系爭互助金之證明,實難以此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⒍基上,原告足認已領取系爭互助金,若未領取則其系爭互助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為可採。則原告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領得系爭互助金,且其系爭互助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互助金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