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 ○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4 年7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而駁回伊之申請。惟除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外,其他繼承人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能再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審查,即駁回伊之申請,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致損害伊之權利(財產權),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104 年9 月23日伊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關於張貴鳳等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伊於原審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為據,該民事判決認定張貴鳳等8 人喪失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所示爭點效,原審應受前開判決拘束,原審未注意及此,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伊父張錦鳳於上開案件,主張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應排除出嫁之女子及僑居國外之男子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屬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且張貴鳳等8 人又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回復繼承請求權之2 年或10年消滅時效完成前提出抗辯,伊自得依時效完成之規定行使抗辯權,主張除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者外,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已不存在。原審誤認伊之上開主張,顯已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審未審酌伊所提出之內政部59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及10
3 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並於判決理由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伊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靜宜,原審未為准否之表示,復未交代其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有再轉繼承人,惟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伊機關因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齊全,遂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者外,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已被侵害,而不得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暨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機關並無審查之權利,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認為其他繼承人不得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的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未補正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可稽,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所在:㈠、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得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釋字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張錦鳳於被繼承人張榮鉅38年9 月22日死亡時,即當眾宣告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無繼承權,當時即已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不論以2 年或10年時效均已完成,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縱使張錦鳳曾於張榮鉅死亡時當眾宣告或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具有爭點效,故關於認定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惟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張錦鳳及張貴鳳等人,並非本件兩造,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況該確定判決理由係指出:「…四、再者上訴人(指張錦鳳)主張自己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他繼承人張鳳妹等7 人及張貴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時效已完成,張鳳妹已無繼承權云云。但查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依據,況不能因自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見原審卷第27頁)顯然並未認定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確定判決之文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從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得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