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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郭憲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提出書面請求,經屏東看守所於同年月29日表明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05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屏東看守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1 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計息期間改自105 年8 月5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訴外人黃福祥前經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103 年8 月26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102 年度他字第843 號偵查案件,分別出具委任狀而委任伊為辯護人,伊即向雄檢、屏檢遞交上開委任狀,經雄檢、屏檢各自簽收後,將委任狀副本交還予伊。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8 分許,持上開2 份委任狀副本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詎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表示須經承辦檢察官允許,復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致伊未能於當日接見黃福祥。屏東看守所拒絕伊之接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而屬不法行為,並侵害伊執行業務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以伊出勤費用每小時4,000 元、出勤時間3.5 小時計算,伊即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之損失,且伊之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亦受有損害,得向屏東看守所請求賠償736,001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750,00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屏東看守所應給付原告750,001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屏東看守所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僅持經屏檢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系爭屏檢委任狀)向伊申請接見,並無另行出具經雄檢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雄檢委任狀)之情事,又伊之承辦人員請示屏檢承辦檢察官後,檢察官認黃福祥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原告所持委任狀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屬有疑,伊因而未辦理原告之接見,則伊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再者,羈押被告接見辯護人,乃屬於被告之辯護權,辯護人則非辯護權之權利主體,且嗣經查證黃福祥之委任為合法後,原告已於同年9 月5 日及30日接見黃福祥,則原告未能於105 年8 月27日接見黃福祥,並無何等權利受侵害,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283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執業律師,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

持經蓋用黃福祥印章及屏檢收文章之委任狀(即系爭屏檢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拒絕,當時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為李坤原。

㈡原告於103 年間之出勤費用收費標準為每小時4,000 元,辦理前揭事務之出勤時間為3.5 小時。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有無提出雄檢委

任狀?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刑事訴訟法第30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辯護人至看守所申辦接見,應提出蓋有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委任狀及律師證,供看守所查明認定,而屏東看守所辦理羈押禁見被告之辯護人接見,除請辯護人提交並查驗上開證明文件外,並按屏檢99年11月15日屏檢榮文字第0991000535號函說明二提示辦理,即辯護人首次申辦接見時,屏東看守所須先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書狀予屏檢法警室,由法警登錄後轉知承辦檢察官,俟屏檢通知無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急迫限制辯護人與羈押禁見被告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情事後,始得辦理辯護人接見;倘辯護人提出一份以上且蓋有不同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委任狀,其中如有偵查中繫屬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委任狀者,即按上開法令與程序辦理辯護人接見等情,有屏檢99年11月15日屏檢榮文字第099100053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0月1 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09497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309 至311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除有提出系爭屏檢委任狀外,亦有提出雄檢委任狀,故屏東看守所不得逕依屏檢承辦檢察官之指示而拒絕其接見黃福祥一節,屏東看守所並未否認倘原告有提出雄檢委任狀,其即不得逕依屏檢承辦檢察官之指示而拒絕原告接見黃福祥,惟否認原告有提出雄檢委任狀,則就「原告有提出雄檢委任狀」一事,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之經過,

屏東看守所僅留存律師接見或公務訊問收容人申請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及原告當日所提出系爭屏檢委任狀之影本為記錄,有屏東看守所106 年3 月24日屏所總字第1060001627號函暨所附登記簿、同年10月16日屏所總字第10600063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屏檢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329 、331 頁),則原告當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是否有提出雄檢委任狀,即屬有疑。又證人李坤原到場,就原告發問及法官訊問有關103 年8 月27日是否由其值班、其有無見到原告或有無見過黃福祥之委任狀、原告辦理接見黃福祥之經過、為何該次申請於登記簿上蓋有「註銷」章戳等問題,均證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核諸其到場作證之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距事發當日已逾2 年,且屏東看守所辦理律師接見或公務訊問之次數眾多,同日辦理

2 次以上者亦所在多有,有律師接見或公務訊問收容人申請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證人因時隔已久,且所辦理之接見事務次數眾多、性質重複,致其對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之經過不復記憶,與常情尚屬相符,其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而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證明原告當時有提出雄檢委任狀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有提出雄檢委任狀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⒈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本於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須行為違法;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此所謂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且損害行為不以對自由或權利之剝奪行為為限,尚包括限制行為在內。

⑵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案由。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 項、第34條之1 第1 、2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其目的固係為使羈押被告獲得辯護人有效之法律協助,並充分行使羈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文義,接見權為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權利,其性質屬於自由權,並非僅為單純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或感情,且辯護人即為接見權之權利主體,如欲對接見權加以限制,應依同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亦即須遵循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經查:

⑴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辦理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事務,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疑問。又黃福祥為偵查中之羈押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始委任原告為辯護人,則原告於翌日向屏東看守所申請見黃福祥,乃原告首次就黃福祥申請接見,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0月1 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094970 號函覆內容,屏東看守所固須先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書狀予屏檢法警室,由法警登錄後轉知承辦檢察官,以確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急迫限制辯護人與羈押禁見被告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情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規定,縱認有急迫情事存在,而有暫先限制原告接見權之必要,仍須經檢察官為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始為合法。本件屏東看守所就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一事,僅留存登記簿及原告當日所提出系爭屏檢委任狀之影本,有如前述,當時有無應限制接見之急迫情形存在,或承辦檢察官就原告之接見權有無作何等處分加以限制,則均未見屏東看守所留存任何資料加以證明,遑論法院曾就此核發限制書,堪認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拒絕原告申請接見黃福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為之,且該不法行為限制原告接見權之行使,而屬對原告接見權之侵害。又關於辦理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職務之執行,及對接見權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4條、第34條之1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0條等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對之自須有所瞭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其竟未盡此注意,而忽視法規之存在,堪認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對於構成不法加害行為之事實,至少為有過失。是以,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接見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⑵至於屏東看守所抗辯其承辦人員係依屏檢承辦檢察官之

指示,而拒絕原告申請接見云云,固據其提出另一紙由黃福祥委任原告為辯護人之委任狀影本為證(下稱甲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9 頁),甲委任狀右上角記載「本件被告(指黃福祥)在押,無從親自委任,委任程序有疑,委任難認合法」等字句,並經蓋用檢察官劉俊儀之章戳,章戳所載日期為103 年8 月某日(日數部分模糊難辨)。惟屏東看守所於原告103 年8 月27日持系爭屏檢委任狀申請接見黃福祥時,將系爭屏檢委任狀傳真屏檢法警室,代為通報檢察官是否另有指示,當時屏檢並未將上開有檢察官批示之甲委任狀回傳,俟屏東看守所於105 年8 月4 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致電屏檢索取作為答覆原告請求之用時,始取得上開甲委任狀等情,業經屏東看守所以106 年5 月5 日屏所總字第10600024530 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

倘當日屏檢承辦檢察官確因委任是否合法尚欠明確,而作成限制原告接見之處分,並經載明於書面,自應係於法警所交付之系爭屏檢委任狀傳真文件上為批註,並回傳予屏東看守所,豈有另於甲委任狀批註,復未回傳予屏東看守所,僅以口頭指示之理?是以,甲委任狀右上角之記載及檢察官之章戳,應均係事後所為,不能證明屏東看守所於103 年8 月27日拒絕原告接見黃福祥,係出於檢察官之指示,亦即無從證明屏東看守所之行為為合法。從而,屏東看守所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身為辯護人所享有之接見權,遭屏東看守所之

承辦人員過失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負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物之毀損之價額等),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因身分法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即有其適用。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接見權遭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過失不法侵害

,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之損失,核屬於財產上之損害,然不能歸類為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物之毀損之價額中之任何一種,則原告尚無從就此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接見權之性質屬於自由權,亦有如前述,原告因自由權遭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係43年次,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103 年度申報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1,004,06

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共6,927,9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2、57至61頁),且原告於103 年間之出勤費用收費標準為每小時4,000 元,於103 年8 月27日為辦理接見黃福祥事務之出勤時間為3.5 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接見權受侵害之時間、次數、屏東看守所之侵害情節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4,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其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亦受有損害一節,原告就其信用因而受損,或其職業尊嚴之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至情節重大之程度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就此請求屏東看守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給付其750,001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屏東看守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