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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翁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被 告 翁良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楊玉書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翁良仁、翁毓培、翁毓敏、翁良惠、翁秀華、翁珍珍及翁玲玲均為翁楊玉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被繼承人並以遺囑將上開土地分歸由被告及翁良仁單獨繼承,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原告應獲分配之特留分42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完畢,大家都有分到,原告分到最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參酌)。

四、經查,被繼承人翁楊玉書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翁良仁、翁毓培、翁毓敏、翁良惠、翁秀華、翁珍珍及翁玲玲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上所列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該兩筆土地分歸由被告及翁良仁繼承,且已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獲得被繼承人翁楊玉書財產之分配,特留分已遭侵害,僅對被告獲分配部分行使扣減權,然其扣減權一經行使,則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原告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然被告未塗銷被告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繼承人全體之前,仍不得處分其物權,且其所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既係概括存於系爭土地,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以,原告逕請求被告將原告應獲分配之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敘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特留分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