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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盧昱翰

盧虹瑜盧昱州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嘉惠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相 對 人 盧信源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盧昱翰、盧虹瑜、盧昱州、黃嘉惠等分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償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5 年度家補字第274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