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高秀花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高凱倫相 對 人 許雅音相 對 人 孫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
105 年度家補字第35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