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許素梅相 對 人 陳福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以監護人身分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事件(105 年度家補字第195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屏東縣里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