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洪凱祥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相 對 人 洪一洲
洪政憲陳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繼承權回復等事件,因須補正事項及聲請訴訟救助等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應補正被告洪政憲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次查,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承權回復,併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
105 年度家補字第222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