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潘軒瑛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相 對 人 潘天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5 年度家補字第248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全戶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