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陳金枝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意青律師相 對 人 夏玉華代 理 人 黃才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夏玉華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5 月1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獲准並指定律師代理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又查無任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