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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46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原審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管理事件內容單純,遂以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核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此報酬扣除墊支及預估必要費用後,實際報酬僅餘5,

941 元,惟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本即具有資產管理之專業經驗考量,性質上核與一般訴訟案件不同,更與一般法律扶助案件有異,自不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而應比照律師業界收入標準計付酬金始為妥適合理。況抗告人係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點第4 目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此收入標準雖不能反映抗告人投入本遺產管理案件之實際人力工時與心血,然係稅捐稽徵機關一般核定抗告人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最低下限基準,基於尊重律師專業並肯定律師職務行使之司法體制架構,管理報酬之核定自應予以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坐落於○○鄉○○段北勢寮小段260-5 地號土地○○○鄉○○村段○○○ ○號○○○鄉○○段○○○ ○號土地,價值共計3,050,434 元,按標的物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財產價額百分之九核課計算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之收入額係為274,539 元,抗告人據此聲請報酬實屬合法有據。又抗告人為查調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多方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保險公司等函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若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計算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至少亦有40,000元,與原審核定之金額有46倍之差異,綜上,原裁定適用法令違誤,為合理反應抗告人之實際成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提起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於99年7 月30日至105 年3 月24日止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為280,

598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事項及支出勞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本院104 年12月30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4 司執22249號執行命令、代墊款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單、影印明細表、旅費報告表、廣告費收據、預估墊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係經屏東律師公會推薦,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處理經驗,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本件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而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律師經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酬金酌定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 萬5000元至3 萬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份為2000元至5000元,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範圍斟酌決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王典陽所遺財產有不動產3 筆,別無其他財產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確屬單純衡酌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王典陽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所墊付之費用等各情,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王典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 萬2 仟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2 萬2 仟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生駁回請求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報酬略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