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謹萱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僅記載「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故聲請錄音光碟云云,然未敘明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