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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水安非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羅里達拉勃士係菲律賓國人,其與李水卿於民國81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李岳霖,詎羅里達拉勃士於88年10月17日攜子李岳霖出境,迄今毫無音信,生死未卜。李水卿於104 年5 月8 日發現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為李水卿之繼承人,伊則為李水卿之胞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利害關係,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規定,聲請為失蹤人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生死不明,已經失蹤云云,惟查,羅里達拉勃士於88年10月17日與其子李岳霖同班機出境,復於同年11月11日入境,並再於90年11月20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李岳霖則自88年10月1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

105 年4 月14日移署南屏服勝字第105818370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供稱: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出境後,李水卿不知母子住處,未曾前往菲律賓尋人等語,則以羅里達拉勃士為菲律賓國人,其於88年10月17日攜子同班機出境,短暫回台停留後出境,且李水卿生前從未前往菲律賓尋人,堪認李岳霖於10多年前隨其母返回菲律賓居住,夫妻自此分居,李水卿生前未與妻、子聯繫,不知渠等實際住所,並不足以認為渠等已經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生死不明,已經失蹤,聲請人主張渠等失蹤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羅里達拉勃士、李岳霖選任財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