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蘇文聰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蕭玉玲代 理 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所核發之一0四年度婚字第三八號離婚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之書記官處分書,均應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兩造雖為夫妻,惟感情不睦,已經分居10多年,相對人蕭玉玲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8號),狀載伊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街○○號」,然伊於起訴前已經搬遷到「屏東縣○○鎮○○路○○○巷○○號」租屋居住,且伊之戶籍地「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早已出租別人,伊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渾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該訴訟於104 年5月11日判准兩造離婚,判決書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街○○號」、「屏東縣○○鎮○○路○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本院於104 年7 月11日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即不生確定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伊直至105 年1 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始驚覺戶政機關將結婚登記註銷,隨於
105 年1 月28日聲請補發判決書,並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詎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29日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離婚判決書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街○○號」、「屏東縣○○鎮○○路○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異議人縱將戶籍地房屋出租,然定期前往收租,應知寄存送達通知而領取訴訟文書,且異議人另案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異議人雖於10
4 年1 月29日當庭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惟其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不知異議人已經搬遷,不得以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毋須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置辯,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未住在戶籍地「屏東縣○○鎮○○路○ 號」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第16~23 頁),且相對人並不否認戶籍地房屋已經出租(見卷第35頁),足見異議人稱其未住在戶籍地之情節為真,則戶籍地既非異議人之住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雖稱異議人前往收租,應知寄存送達通知而領取訴訟文書云云,惟警察機關受理寄存送達之文書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間而銷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0頁),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已經領取文書,相對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異議人應知寄存送達通知而領取訴訟文書云云,即無可採。再查,異議人另案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曾經於104 年1 月29日當庭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卷第51頁),佐以租賃契約書記載自103 年9 月1 日起租(見卷第21頁),可見異議人於離婚訴訟判決前已經搬遷到「屏東縣○○鎮○○路○○○巷○○號」。相對人雖非另案(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當事人,不知異議人已經搬遷,惟異議人既已變更住居所,揆諸前揭判例,其原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街○○號」,即非應為送達處所,亦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此,離婚判決書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街○○號」、「屏東縣○○鎮○○路○ 號」,均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所為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無異議人已經領取離婚判決書之情事,其主張離婚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即屬有據。從而,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判決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異議人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屬可採。
四、末查,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8日聲請補發判決書,該補發判決書於105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已於105 年3 月3日領取文書等情,有警察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稽(見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1頁),則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收狀戳章可證,並未遲誤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名為聲明異議狀,實為不服離婚判決,並經異議人表明其目的要與相對人繼續訴訟(見卷第51頁),探求其真意,應係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時聲明上訴之舉,本院自應撤銷前所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待另行裁定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將離婚事件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審理。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從而,本院書記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據此將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駁回聲請之處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