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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藍春源相 對 人 藍春成上列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未准許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藍春源與相對人藍春成均係藍阿別、藍柯月榮之子,依法對藍阿別、藍柯月榮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歷年來均由抗告人代負扶養父母之責任。扶養之支出費用計算式茲分述如下:㈠母親藍柯月榮骨折照護費:⒈母親於民國103 年9 月

3 日至103 年9 月13日在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治療11天,每天分成3 班共計33班,相對人僅到班兩班,故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代照護6 班費用5,520 元。⒉母親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八個月療養費,相對人共積欠68,598元。⒊104 年3 月13日之後兩個月,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逕自僱用看護,故應償付120,000 元。㈡扶養父母藍阿別、藍柯月榮費用:父親於87年4 月24日要求抗告人向台灣銀行貸款1,780,000 元,供其及母親贍養之用,當時立收據乙紙言明他日家宅處分時,憑據補償抗告人,102 年3 月12日家宅處分時,兩位兄長各補償抗告人扶養父母費用750,000 元,但相對人至今尚未支付。㈢代父母藍阿別、藍柯月榮繳納之健保費:國民健康保險自84年3 月開辦以來,父母之健保費均由抗告人墊繳,相對人應償還57,502元。㈣父親藍阿別重病期間至去世後母親藍柯月榮一人之扶養費:⒈父親病情於98年9 月惡化,輾轉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署立屏東醫院。至100 年

5 月2 日去世止,期間43個月,每月改支給母親扶養費20,000元,相對人應償還代墊扶養費215,000 元。⒉102 年3 月12日處分家宅後,抗告人提撥給母親扶養費1,500,000 元,相對人應償還代墊扶養費375,000 元。㈤母親藍柯月榮今後扶養事宜:⒈相對人在高雄經商20多年間,數度失敗,並向父母多次借貸度過難關(均未還款)。幾十年來未有扶養父母之觀念,且習以為常。今次母親心慈售宅助相對人高雄宅免於被法拍,致有今日骨折之災難。相對人夫婦冷漠不願參與照護母親,抗告人以為享分家產權益應伴隨扶養照護母親之義務才是道理,否則應如母親所言歸還借名登記之家宅出售款供其贍養。⒉抗告人家有孩子需長期照護,故母親骨折原本希望兄弟輪流各分擔4 分之1 照護之責,但相對人不理不睬,已引起其他兄弟效尤,多次發函協調不成,故不得不興訟,否則再有類似情況,相對人定會變本加厲遺棄母親。

⒊母親歷經骨折一年來已心寒,希自行貸屋並約僱看護,每一子女每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5,000元。爰請求:㈠相對人藍春成應給付抗告人代墊父母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91,

620 元;㈡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母親藍柯月榮每月扶養費15,000元;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以:

(一)代墊父親藍阿別扶養費部分:藍阿別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在87年1 月3 日有383,248 元,嗣後並於87年4 月24日入帳178 萬元,而其於100 年5 月2 日去世時,尚遺有存款100 萬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主張該遺留存款係屬藍阿別向其妻莊秀香所借款項之178 萬元之一部分,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抗告人所提藍阿別所簽立之字據僅記載「87年4月24日收到莊秀香178 萬元正」,並無法證實抗告人之妻莊秀香交付予藍阿別之178 萬元性質究係為何?從而,抗告人主張藍阿別遺留之存款100 萬元係屬其妻莊秀香之借款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可認藍阿別在87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之生存期間,並非毫無財產可維持其生活。藍阿別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具請求兩造予以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對於父親藍阿別既無扶養義務存在,則抗告人縱使自願為藍阿別支付上揭費用,應屬抗告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代墊母親藍柯月榮扶養費部分:1、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自87年起迄今所代墊母親藍柯月榮之扶養費、骨折照護費等部分。經查,兩造於原審105 年7 月13日調查程序中均陳稱其等兄弟姊妹間對於如何扶養父母藍阿別、藍柯月榮之方法並未有所協議,且經證人藍麗珠、藍麗玉證述無誤,參以相對人及第三人藍春山迭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以書面或言詞表明願意接母親藍柯月榮同居扶養,顯見兩造就本件受扶養權利人藍柯月榮之扶養方法究係與各子女輪流同住照護或給付扶養費,並未經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或聲請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依前揭法律規定,藍柯月榮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即無給付母親藍柯月榮扶養費用之義務。2、抗告人主張母親藍柯月榮因骨折在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治療11天之6 班代班照護費用5,520 元;於104 年3 月13日之後兩個月之僱用看護費用120,000 元(依網路查詢看護費用標準表所載,每月6 萬元,惟抗告人自陳實際未僱用,而係自己照護。

查抗告人與藍柯月榮間本即有直系血親之關係,並於藍柯月榮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乃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提並論。是抗告人對藍柯月榮本有孝敬義務,對骨折後生活無法自理之藍柯月榮為居家看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自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退萬步言之,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不限於不能強制履行者,應依社會觀念認定,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認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民法扶養義務規定符合道德規範訴求,且法律既為最底程度之道德,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對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加以照顧,更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付出,則抗告人對骨折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藍柯月榮為照護及居家看護,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自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請求相對人返還,故抗告人該2 筆費用之請求非屬合理之費用。同理,相對人在醫院照護藍柯月榮之2 班時間,自亦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故本件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代墊藍柯月榮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代墊父母健保費用57,502元部分:抗告人主張自84年3 月起為藍阿別、藍柯月榮支出健保費,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46005004號函為證。然而扶養費之項目,已包含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等費用,自無另請求給付健保費之理。而依上揭所述,受扶養權利人藍阿別於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就受扶養權利人藍柯月榮之扶養方法並未經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或聲請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則受扶養權利人藍柯月榮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即無給付母親藍柯月榮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母親藍柯月榮往後之扶養費部分: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兩造母親藍柯月榮,其並未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得請求扶養者為藍柯月榮本人,抗告人並無代為請求之權利,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母親藍柯月榮往後之扶養費用,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為無可補正者,依照前揭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代墊藍阿別扶養費部分:

1、兩造之父親藍阿別100 年5 月2 日去世前,父母與藍春山一家人同住於屏東市○○路○○○ ○○ 號,由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2、藍阿別於87年4 月24日為日後生活費用,原本要求抗告人之妻貸款178 萬元支付抗告人廣東路房產3 分之1 持分之價金,在此之前藍阿別已先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但抗告人認為每月已有支付藍阿別、藍柯月榮每人每月5,000元生活費,而藍阿別、藍月柯榮尚有領取老人年金,已足夠支應生活費用。抗告人於81年4 月間購屋貸款300 萬元,還款期限20年,如再貸款178 萬元,必須增加還款13,

610 元,夫妻兩人之收入扣除房貸後僅剩1 份收入,不足維持全家生活,故抗告人予拒絕,但同意用印出售3 分之

2 持分。藍阿別便轉向抗告人之妻莊秀香強售,莊秀香因長輩要求不便拒絕而向台灣銀行貸得178 萬元,並於87年

4 月24日匯入藍阿別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此有藍阿別開具

178 萬元收據為憑,又經藍柯月榮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藍阿別於當日立即將其中160 萬辦理定存,以利息做為生活費用,另18萬元遭相對人用以清償其卡債),並經抗告人之兩名兄長藍富春、藍春山各扣還75萬元,立有字據。

3、抗告人原於台東任教,60年9 月8 日至62年2 月1 日於屏東縣泰山國小任教,父親藍阿別於65年在民學路上購買一塊建地,供日後抗告人調回屏東時蓋屋居住,就要抗告人開始付錢作為鳩工庀材之用,抗告人每月支付2 萬元,為期10年。78年抗告人搬回屏東廣東路居住,欲在民學路上土地建屋,惟藍阿別表示已賣掉該土地,故抗告人於81年間自行購屋,即現住處所,頭期款350 萬元,抗告人及莊秀香各付一半即175 萬元。藍阿別則核算抗告人已支付的民學路土地價金178 萬元,並業與抗告人結清,此事與本件無關。證人藍麗珠於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時亦答辯稱抗告人每月交付藍阿別2 萬元,但杜撰係褓母費及生活補助費。抗告人於62年8 月至66年6 月就讀大學期間寒暑假均與兄長前往高雄販售家中生產的鞋子,69年9 月起於國中任教,薪資除本俸外,尚有兼行政費、兼課費、代課費、輔導課費、偏遠或離島加給費、差旅費、每年考核獎金及晉級調薪、家教費等,抗告人賺錢養家,購買民學路土地時,相對人就讀國小,尚屬懞懂無知時期,不會知悉此事,嗣相對人長居高雄,對家中事務亦並不知曉。

4、藍阿別之大眾銀行帳戶於87年1 月3 日有餘額383,248 元,但87年4 月7 日僅餘2,343 元。相對人稱藍阿別之大眾銀行帳戶,至88年8 月24日止尚有餘額2,377,905 元,實係莊秀香於87年4 月24日匯入178 萬元、利息及抗告人每月給付生活費累計而成。

5、藍阿別於100 年5 月2 日去世時,並無遺有存款100 萬元。蓋藍阿別去世後,抗告人要求公開藍阿別存款並交由母親藍柯月榮處理,但藍春山拒絕,並稱藍阿別贈與其100萬元,經抗告人調閱藍阿別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發現該100 萬元於92年5 月7 日藍阿別臥病期間即已被藍春山領走,92年9 月9 日該帳戶形同結清,已無餘額做為莊秀香清償貸款之用。

(二)代墊母親藍柯月榮扶養費:

1、屏東市○○路○○○ ○○ 號房地於102 年3 月12日出售時,兄弟四人協議房屋賣掉後要輪流扶養藍柯月榮,抗告人撥了150 萬元給藍柯月榮,藍柯月榮先與藍麗珠同住,由藍麗珠扶養。一年半後即103 年9 月3 日藍柯月榮在浴室滑倒骨折住院,同年月13日出院。因為醫師表示需療養8 個月,103 年9 月11日藍柯月榮出院前夕,兩造與藍春山、藍富春四兄弟就藍柯榮出院後之照顧扶養事宜達成口頭協議(另二名姊妹藍麗珠、藍麗玉未參加),即:1.平均分攤住院時醫療費,至遲應於103 年9 月12日中午辦理出院手續前送達醫護站;2.藍柯月榮療復期間,須全日照顧,每人輪流照顧2 個月(購買之醫療療器材費用均攤);3.轉達藍麗珠所言,「每人每月出資7,500 元購買藍麗珠之直銷丞燕食品,八個月後照護出健康母親,爾後每人每月出資5,000 元購買丞燕食品」,如此藍麗珠始願接母親去扶養。藍春山及藍富春對於1.2.照辦,對於3.則不認同。

抗告人出面向藍麗玉借地方療養,藍麗玉表示不扶養了,藍麗珠表示要扶養話,這8 個月應買健康食品,一個月需

3 萬元,因相對人反對,藍麗珠就拒絕扶養,抗告人提議輪流扶養,藍柯月榮就先到藍麗玉家療養迄今。相對人游手好閒,卻不願照顧母親,經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04 年3 月13日接手照顧,相對人遲至25天後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其所得3 分1 價金非家產,否認扶養協定。藍春山雖表示願接回藍柯月榮照顧,然實際上藍春山先前向母親藍柯月榮表示住在四樓舊公寓,無電梯,不適合母親居住等語,相對人顯係規避扶養之責。

2、屏東市○○路○○○○○ 號房地原登記於兩造及藍春山三人名下,因為房子當初是登記給兒子,而次子藍富春因為賺的錢都自己花,所以父親沒有登記給藍富春,該房地係屬家產,應供母親養老之用,賣屋所得於撥給母親藍柯月榮15

0 萬元後,餘款其中8,022,058 元撥入抗告人之帳戶,4,011,029 元撥入相對人之帳戶,而103 年9 月撥給藍柯月榮的150 萬元至今已所剩無幾。屏東市○○路○○○○○ 號房地售屋款,除了撥給母親150 萬元外,其他的錢則就由藍春山、藍富春及兩造各分得4 分之1 。因藍富春及藍春山應分別給付抗告人75萬元,用來還給當初父親藍阿別強售持分給莊秀香之成本178 萬元加計利息,故抗告人直接自8,022,058 元扣下來。抗告人已給藍富春210 萬元,匯入藍富春之長子戶頭,因藍春山又欠藍富春,故抗告人將應匯給藍春山的一部分錢又轉給藍富春,藍春山則沒有拿到錢。

3、母親藍柯月榮於103 年9 月12日中午辦理出院時相對人未出現,抗告人因而代墊其應分攤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費用,並辯稱於藍柯月榮出院前一、二天就已將上開費用匯入藍柯月榮郵局帳戶。查藍柯月榮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9 月10日至12日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僅於同年月15日出院後3 天匯入一筆24,263元,該筆款項是相對人返還藍柯月榮之借款及代墊款,此據藍柯月榮於105 年5 月18日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相對人欲將對於藍柯月榮欠款充作抗告人之代墊款(售屋後,相對人取走

400 多萬元,應該不窮),且庭訊時所述匯款27,000元與歸還藍柯月榮之欠款24,263元不符。屏東市○○路110-1房地持分3 分之2 的出售價金係母親藍柯月榮照護費用委任款,非公款,不應分配給兄弟四人,抗告人同意分配之前提為兄弟四人須輪流照顧母親藍柯月榮及均攤其生活費,相對人對於每4 個月輪流照顧母親1 個月不爭執,卻以每月匯給母親藍柯月榮2,000 元還款又充作扶養費,而2,

000 元僅夠支付一天的看護費用,以帶藍柯月榮回診累計僅10小時抵充每4 個月輪流1 個月的長期照護。

四、相對人藍春成之陳述:

(一)代墊父親藍阿別扶養費:

1、相對人原本在高雄做生意,藍阿別生病臥床時,每天回來替父親藍阿別洗澡,97年或98年11月相對人回到廣東路的騎樓下做小吃生意,順便照顧藍阿別,有時生意忙到晚上

7 、8 點,就由藍春山幫忙,相對人幫父親洗澡係身為人子應做的事,從未要求過一毛錢。

2、抗告人指稱藍阿別於大眾銀行帳戶僅餘2,343 元,並不實在。蓋該帳戶於87年3 月6 日轉出一筆18萬元之定存,同年4 月7 日有定存利息1,095 元,同年4 月24日入帳178萬元,同日轉160 萬元為定存,87年6 月24日支出7 萬元後即未再支出,而僅有存入。直到87年12月24日再轉出一筆40萬元之定存,之後亦僅有存入而無支出,直到88年8月24日存簿最後一筆餘額為197,905 元,藍阿別除197,90

5 元之存款外,另有定存218 萬元,共計2,377,905 元,足供維生,不須強售房屋3 分之1 持分以價金之利息維生。藍阿別生前曾向相對人表示莊秀香貸款178 萬元,是返還之前借給抗告人用以購買其現住房屋之用的借款,此經藍麗珠於原審證述明確,查明無誤。

3、民學路土地是66、67年間購買的,當時抗告人在讀大學,不會有錢購買,抗告人稱於60年至62年於屏東縣泰山國小任教亦與藍阿別於65年間購買該土地無關。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人事處給與科查詢,79年具學士學位新任國中教員每月薪資僅13,235元,可證當時抗告人之財力無法支付每月2 萬元購買,復據抗告人提出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8,517元,幾年後賣出1,780,00

0 元,獲利數十倍,與常理不符。該土地於移轉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當時抗告人已成年,處分之情形有兩種,即抗告人本人出賣或抗告人同意委任他人出賣,是抗告人對於出賣該土地必定知情且同意,不須父親告知。抗告人自稱該178 萬元係81年間父親所借之購屋頭期款,87年索回,並無可議,與相對人無關。購買上開房屋之金錢係藍阿別以抗告人所給付之照顧孫女及生活補貼費用購得的,均不合理,蓋抗告人委託藍阿別照顧女兒是74年以後之事。

(二)代墊母親藍柯月榮扶養費:

1、屏東市○○路○○○ ○○ 號房地賣掉後,相對人曾要母親藍柯月榮來同住,但藍柯月榮表示不喜歡公寓二樓之複雜環境,也不要相對人買一間透天屋供其居住,就去藍麗珠那裡住,藍柯月榮骨折出院,相對人尚有詢問是否來同住,藍柯月榮仍表示出入不方便,如藍柯月榮需受扶養,以給付金錢方式扶養亦無意見,但相對人現無工作係由女兒扶養,已盡最大能力每月匯2,000 元給母親,迄今仍未間斷的匯至母親帳戶,此經據原審查明無誤。抗告人稱兄弟間已協議扶養母親之方式,並非事實,其僅為抗告人一人意見。

2、關於母親藍柯月榮骨折住院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因時間久遠記憶誤差,況未尚辦理出院時,無法計算結清費用。當時之醫療費用計算出每人須分攤22,263元,相對人又加匯2,000 元扶養費,共計24,263元,此經原審函調藍柯月榮之郵局交易明細查明無誤。

3、抗告人指稱藍柯月榮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時不再出現,亦屬不實。當日係相對人親自推著坐輪椅之藍柯月榮前往療養院所,每次亦是相對人帶去回診並支付診療費用,此經原審查明無誤。

4、屏東市○○路○○○○○ 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該房地出售之價金為12,450,000元,扣除規費、稅金後,剩餘12,033,088元,扣除母親之扶養費150 萬元後,剩餘10,533,088元,四兄弟每人分得2,633,272 元。因藍春山對相對人及藍富春有債務,協議統一由相對人之帳戶撥付,母親之扶養費150 萬元則由抗告人帳戶撥付。賣屋扣除必要費用後所餘上開12,033,088元,撥入抗告人之帳戶8,022,05

8 元(計算式:持分2/3*12 ,033,088 元=8,022,058 元);撥入相對人之帳戶為4,011,029 元(持分1/3*12,033,088元=4,011,029 元),再扣除個人分得1/4 ,餘1,377,757 元(計算式:4,011,029 元-2,633,272 元=1,377,757 )。再以相對人帳戶內餘款1,377,757 元扣除藍春山積欠相對人之670,000 元(支票500,000 元、現金170,

000 元)及積欠藍富春之740,500 元,並於102 年3 月18日自大眾銀行匯款704,500 元至藍富春指定之第一銀行禾豐鞋店帳戶。至於抗告人陳稱已給藍富春210 萬元,匯入藍富春之長子戶頭,因藍春山又欠藍富春,故抗告人將應匯給藍春山的一部分錢又轉給藍富春,藍春山則沒有拿到錢等情,相對人沒有介入。

5、屏東市○○路110-1 房地出售時,抗告人拿出一張手稿,列出購屋銀行貸款利息金額、會款金額、土地價金等,總計200 多萬元,要其他兄弟三人負責,相對人表明178 萬元係抗告人向父親藍阿別借款而本應返還的,銀行利息貸款及會款利息為抗告人本人之理財行為,與他人無關,相對人拒絕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及訴外人藍春山、藍富春、藍麗珠、藍麗玉均為藍阿別、藍柯月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

(二)關於代墊藍阿別、藍柯月榮75萬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父藍阿別於87年4 月向抗告人之妻莊秀香強售廣東路持分1/3 ,莊秀香因長輩要求不便拒絕而向台灣銀行貸得178萬元,並於87年4 月24日匯入藍阿別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莊秀香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藍阿別書寫「87年4 月24日收到莊秀香

178 萬元正」之字據為證(見104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26-29 頁,下簡稱訴字第656 號卷),然相對人否認該

178 萬元是藍阿別向莊秀香所借,抗辯係抗告人歸還藍阿別先前於81年抗告人購屋時借予抗告人之款項,並經證人藍麗珠於原審105 年5 月18日到庭證稱在卷(見105 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209 頁,下簡稱家親聲第43號卷)。而抗告人自認在81年購屋時藍阿別有交付其178 萬元(家親聲第43號卷二第49頁),但主張藍阿別在81年交付之178萬元是先前藍阿別在民學路幫抗告人購地,抗告人每月交付2 萬元給藍阿別,藍阿別之後將民學路土地出售,故於81年歸還178 萬元給其云云。關於抗告人有支付藍阿別每月2 萬元用以支付民學路土地價金一事,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雖抗告人主張藍麗珠於

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時答辯稱民學路土地是藍阿別以抗告人每月交付之孫女照顧費及生活補貼費每月2 萬元累積而購得,並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163 頁),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返還委任款卷核閱無誤,然縱藍麗珠所述屬實,但前開2 萬元亦非抗告人交付「購地」使用,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支付2 萬元償還民學路土地價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又依藍阿別前開字據亦無法證明莊秀香交付178 萬元是基於藍阿別之借貸或「強售」廣東路房地1/3 之價款,且證人藍柯月榮於原審105 年5 月18日到庭證稱:不知道藍阿別為何叫抗告人去貸款出來給他,可能是藍阿別怕他沒有錢可以用等語(家親聲第43號卷一

214 頁),僅足以證明莊秀香有貸款178 萬元給藍阿別,亦無法證明該178 萬元是基於借貸或買賣關係。從而抗告人主張莊秀香交付178 萬元給藍阿別是借款,並不可採。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75萬元即無理由。況且縱抗告人主張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人係莊秀香,亦非抗告人得擅自主張。

(三)關於代墊藍阿別健保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代墊藍阿別84年

3 月迄藍阿別100 年5 月2 日往生前之健保費。然查,藍阿別在其過世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經原審以藍阿別大眾銀行之存款資料詳以認定無誤。縱然抗告人於本院否認藍阿別過世時有留下100 萬元。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4 年3 月18日函及抗告人提出之父母健保費墊付款明細(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134 、

135 頁),藍阿別、藍柯月榮依附抗告人投保於中正國民中學之期間為85年10月1 日至87年6 月1 日,87年6 月以後藍阿別、藍柯月榮並非依附抗告人投保(87年6 月至96年5 月依附藍春山、96年6 月至105 年3 月依附藍文婧),縱然抗告人於87年6 月前有繳納藍阿別之健保費,該等時間前藍阿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由藍阿別大眾銀行帳戶於87年6 月6 日尚有存款214,066 元及定存160 萬元可參(訴字第656 號卷第9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代墊藍阿別之健保費,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並無理由;至於87年7 月至100 年5 月2 日,藍阿別之健保費名義上係由藍春山、藍文婧繳納,在藍春山、藍文婧債權轉讓前,亦非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追償。

(四)關於代墊藍柯月榮款項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父藍阿別於98年9 月住院後,其每月給其母藍柯月榮每月兩萬元,迄屏東市○○路110-1 房地出售即

102 年3 月,共43個月,其係提領優惠存款帳戶內金額支付,固據抗告人提出其台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訴字第656 號卷第42-47 頁),且經抗告人之母藍柯月榮於原審105 年5 月18日證稱屬實在卷(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213 、214 、215 、216 頁)。然據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明細自98年9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6日僅40筆,即98年4筆、99年12筆、100 年11筆、101 年11筆、102 年2 筆,其中①98年9 月1 日2 萬元係轉帳,與藍柯月榮證稱係拿現金不符,且卷內僅有之藍柯月榮屏東后生郵局帳號,於前開日期並無相對應之存款轉入,有藍柯月榮屏東厚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比對(家親聲第43號卷二第131-143 頁);另外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明細②99年7 月29日之提款金額為1 萬元、③100 年3 月29日提款金額1 萬元、④100 年5 月28日提款金額1 萬8 千元、⑤102 年2月26日提款金額為1 萬5 千元,核與抗告人主張之2 萬元金額不符,則前開5 筆款項難信為提供藍柯月榮生活之用。準此,抗告人僅提供35個月,每月2 萬元之金額供藍柯月榮生活之用。且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陳稱「母親之前一個月一萬多元就足夠,後來跟長女生活時需要營養費用,而長女在做直銷,所以需要一個月2 萬多元. . . . 」等語,而藍柯月榮係於廣東路房地於102 年3月出售後,始前往與藍麗珠同住,已據藍麗珠證稱在卷(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209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98年為14119 元、99年為14600 元、100 年為15473 元、

101 年為14786 元、102 年為14623 元,本院認藍柯月榮於103 年2 月前每月之生活費以此為標準,應屬妥適。另藍柯月榮於101 年12月前每月領有3,000 元之敬老津貼;

102 年1 月至102 年2 月則領取3,500 元之敬老津貼,則藍柯月榮98-102年需受扶養之費用,扣除前開津貼,分別為98年為11119 元、99年為11600 元、100 年為12473 元、101 年為11786 元、102 年為11123 元。藍柯月榮共有

6 名子女,但藍柯月榮前開期間均與藍春山一家人共同生活,已據抗告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則藍春山與藍柯月榮共同生活,對於藍柯月榮日常生活事物之張羅安排、處理、照顧之勞務與精神上付出亦屬扶養之方法之一,是前開扶養費用應由其他五名子女負擔,則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年為2,224 元(11119除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99年為2,320元、100 年為2,495 元、101 年為2,357 元、102 年為2,

225 元。則抗告人代墊相對人98年3 個月、99年11個月、

100 年9 個月、101 年11個月、102 年1 個月,共計35個月,合計82,799元(2,224 ×3+2,32 0×11+ 2,495 ×9+2,35 7 ×11+2,225=82,799。)

2、102 年3 月屏東市○○路110-1 房地出售後,其中150 萬元係藍柯月榮扶養費,該150 萬元是否為抗告人個人財產支出而得請求返還37萬5 千元?經查,屏東市○○路110-1房地係抗告人之父購買登記在抗告人、相對人及藍春山名下,後來藍春山部分以買賣登記給抗告人,為兩造不爭執。因此屏東市○○路110-1 房地在出售時,名義上抗有人應有部分為2/3 、相對人為1/3 。固然抗告人主張其中三分之一是其向藍春山購買;另外三分之一是抗告人之父強迫其妻莊秀香貸款178 萬元購買云云,但為相對人否認。關於莊秀香貸款178 萬元購買部分,同前所述,本院無法逕以莊秀香有交付178 萬元之事實,認定該款項即為買受前開房地1 /3 之價款。另參以抗告人關於該150 萬元之歷次陳述:①「後來房子賣了,就約定母親輪流由子女扶養,一開始是由我先行照顧母親,我當時有拿出150 萬元要當母親的扶養費,並將母親交給我大妹照顧. . . 」、②「(這150 萬元是你們四兄弟要給你母親的生活費)不是的,這150 萬元我兄弟要還給我太太以前去貸款178萬元的,我太太說要給母親一個保障,作為拋磚引玉」、③「這150 萬元是從要還給我太太台銀貸款178 萬元的本利裡面提出來,150 萬元是要給我母親做為生活費」、④「我太太說要拋磚引玉,不要小氣要讓母親身上有錢,以按照傳統習俗,賣廣東路房子的錢一半應該會有600 萬元給母親,剩下600 萬元再給四個兒子平分,所以一個兒子要拿出150 萬元給母親,所以我才會率先提出150 萬元要給母親. . . 」「(上開所述的情形有跟其他兄弟講清楚)沒有跟他們講,我先做給他們看,我覺得賣房子的錢不可以單獨享用,應該用在母親身上)」、⑤「(你媽媽一共有六個小孩,為何你們只要四個人分擔?)因為房子當初登記給男生,老二沒有分,是因為他賺得都是自己花,所以我爸爸沒有登記給他。因為我們按照民間的習俗,就是當初賣房子是分家產,家產是父母的,應該要給他們養老用,雖然我有支付這個房子的錢,但我只要把成本拿回來,就是我太太被我父親提我有三分之二的持份,強售三分之一的持份給我太太,所以貸款的金額是我太太一個人的,不是我們兩個人的。(成本是什麼?)就是178 萬加計給銀行的利息。」等語,前後說法不一(家親聲第43號卷一18、22頁、卷二51、55頁及本院卷第177 頁),且依據抗告人書寫屏東市○○路110-1 房地出售之價金分配書,抗告人將出售款總額12,450,000元扣除代書、稅捐等相關費用後,餘額12,033,088元先扣除150 萬元,再均分為

4 份(2,633,272 )即抗告人、相對人、藍春山、藍富春四兄弟(本院卷第37頁),苟如其所述其應有部分2/3 ,該等價款理應由抗告人取得2/3 、相對人取得1/3 ,藍春山、藍富春不得取得;另由卷附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房地價金分配書(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194 頁)亦載明「. . 餘額12,033,088元扣除給予母親之奉養金1,500,000 元後剩餘10,533,088元,由四兄弟均分,每人平均分得2,633,24

2 元」,兩造均將所出售之價金扣除150 萬元給母親之部分,不論自己應有部分為何,均由4 位兄弟均分,核與相對人抗辯150 萬元是從賣房子的總價扣除,剩下的錢才由四兄弟平分;當初廣東路房子起造時,所有人登記藍春山、藍春源、藍春成的名字,在79年因藍春山開支票跳票違反票據法,父親怕房子會被查封,就把藍春山名下的持份以買賣的方式轉由登記在藍春源的名下,其實這不是真的買賣等情大致相符(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22、53頁、卷二第56頁)。足徵兩造雖為上開房地名義人,主觀上均認知為父母家產,出售後一部分即150 萬元供為母親藍柯月榮生活費,其餘始由兄弟均分。是認藍柯月榮係因出售廣東路家產取得150 萬元供生活之用,並非抗告人個人財產支付,是其請求相對人應償還37萬5 千元為無理由。

3、藍柯月榮既於102 年3 月後有150 萬元之生活費用,且尚有餘額在藍麗珠處,經藍柯月榮訴請返還,並經本院於10

5 年12月22日判決藍麗珠應返還774,214 元及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卷宗核閱無額,則藍柯月榮自102 年3 月過後並無受扶養權利,則抗告人主張代墊藍柯月榮103 年9 月3 日以後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八個月療養費68,598元,即屬無據。另主張藍柯月榮住院代班照顧費5,520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12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屬履行道德上義務無誤。

4、關於藍柯月榮健保費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4 年3 月18日函及抗告人提出之父母健保費墊付款明細(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134 、135 頁)藍阿別、藍柯月榮依附抗告人投保於中正國民中學之期間為85年10月1 日至87年6 月1 日,87年6 月以後藍阿別、藍柯月榮並非依附抗告人投保(87年6 月至96年5 月依附藍春山、96年6 月至105 年3 月依附藍文婧),縱然抗告人於87年6 月前有繳納藍柯月榮之健保費,但依抗告人陳述其父藍阿別是以178 萬元的孳息當作夫妻兩人的生活費、賣房子之前因為父親藍阿別住院沒有錢給母親花用所以有給母親43個月的2 萬元等情(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21、216頁),足徵在其父98年9 月住院前,其母藍柯月榮之生活花費是由其父支付,則其父藍阿別在前開期間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其代墊藍柯月榮之健保費,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並無理由;至於87年7 月至

100 年5 月2 日,藍柯月榮之健保費名義上係由藍春山、藍文婧繳納,在藍春山、藍文婧債權轉讓前,亦非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追償。

5、關於藍柯月榮將來扶養費部分,業經原審以抗告人無聲請權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藍阿別生前及藍柯月榮於102 年3 月前均與藍春山同住,為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於出售廣東路前開房地時亦同意母親與藍麗珠同住,並同意以負擔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藍柯月榮,並每月匯款2,00

0 元作為藍柯月榮生活費用(家親聲第43號卷一第20-21 、215-216 頁、本院卷第47、49),可認本件對於以金錢為扶養之方法相對人並無意見。從而,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2,799元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代墊藍阿別75萬元費用及87年6 月以前健保費部分、駁回藍柯月榮代班照顧費5,520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認識用法均無違誤;至於原審以藍阿別並無受扶養權利駁回87年6 月以後至100 年5 月2 日死亡前健保費、兩造就藍柯月榮受扶養之方法並未協議而駁回代墊藍柯月榮87年以後扶養費(與藍阿別共75萬元)、103 年9 月

3 日以後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八個月療養費68,598元、健保費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