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蕭鈺霖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小燕律師相 對 人 蕭亦倫
蕭昌媛蕭昌梅蕭昌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之母賴漢妹,年事已高,因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有賴旁人照料生活起居,伊自民國90年5 月起迄
105 年4 月間與賴漢妹同住,賴漢妹受伊扶養,由伊獨力負起照顧賴漢妹之責任。伊與賴漢妹同住期間,代墊賴漢妹之生活費用,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賴漢妹每月扶養費約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伊已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230 萬4,000 元(16,000×4/5 ×12×15=2,304,000),相對人各受有不當得利57萬6,000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57萬6,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蕭開賢為軍職退役,蕭開賢過世後,賴漢妹領有半俸,每月平均有1 萬5,000 元之收入,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毋須受子女扶養。退而言之,縱算賴漢妹須受子女扶養,蕭亦倫從88年1 月起迄今,已經給付賴漢妹共15
6 萬1,522 元,足以扶養賴漢妹,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90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與賴漢妹同住,賴漢妹受其扶養,由其獨力負起照顧賴漢妹之責任,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賴漢妹於蕭開賢過世後,每年領有固定收入15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78頁),換算賴漢妹每月收入即為1 萬2,500 元。又賴漢妹居住在自有房屋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78頁),可見賴漢妹毋須賃屋,額外支付居住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歷年來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1 萬5,
000 元上下,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足以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屬客觀可採,則以賴漢妹每月固定收入1 萬2,500元,又無賃屋花費,其收入與縣民歷年來消費支出水準,已然相差無幾。再查,據證人賴漢妹證稱:伊於蕭開賢過世後與聲請人同住,房屋水、電由伊支付,三餐聲請人有時候買便當,有時候會煮給伊吃,聲請人結婚的宴客費用也是伊支付的,傢俱則是聲請人買的,同住期間,聲請人不會拿生活費給伊,並曾經向伊借了20萬元,尚未還款,相對人則經常回來看伊,也會寄錢或拿現金給伊當生活費等語(見卷第79~80 頁),可見聲請人與賴漢妹同住期間,毋須賃屋或分擔水電,準備三餐供賴漢妹食用,固然勞費,惟其同時受賴漢妹金援,相對人雖未與賴漢妹同住,然對於賴漢妹亦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顧賴漢妹之責任。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賴漢妹所有之汽車供其使用,其並以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情節(見卷第96~97頁),足見聲請人使用賴漢妹之財產,方便自己生活,並藉此擴張信用,母子相互扶持之事實甚明。則以賴漢妹領有固定收入,其收入與縣民歷年來消費支出水準,相差無幾,聲請人受賴漢妹金援,毋須支付賃屋費用或分擔水電,並得使用賴漢妹之財產,方便自己生活或擴張信用,母子相互扶持,以達共同生活之目的,相對人對於賴漢妹又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顧賴漢妹之責任,即不足以聲請人與賴漢妹同住,遽認賴漢妹受其獨力扶養。此外,聲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賴漢妹受其獨力扶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57萬6,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