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錠兼上列1 人非訟代理人 陳協源聲 請 人 陳順和兼上列1 人非訟代理人 陳麗品聲 請 人 陳麗玉相 對 人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麗品、陳麗玉、陳錠、陳協源、陳順和各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訴外人陳金波、陳李網帶之子女,因為父母年邁,有賴子女扶養照顧,兩造特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扶養照顧父母之事宜,會議決議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失明之母親,外籍看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攤,每人月付3,500 元,同時決議每月輪流1 人回家照顧失智之父親。詎相對人自10
1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為止,共計3 年期間,拒不分攤外籍看護之薪資,且不願出力回家幫忙照顧父母,以致全由渠等為相對人代墊外籍看護之薪資共12萬6,000 元(21,000×1/6 ×36=126,000 ),並為相對人替補人力回家照顧父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關於替補人力比照台籍看護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標準計算,渠等已為相對人代墊21萬6,000 元(36,000×1/6 ×36=216,000 ),相對人3 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共34萬2,000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6 萬8,4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時建議扶養費可從父母之存款支應,但是聲請人不同意,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毋須分攤扶養費或給付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扶養照顧父母之事宜,會議決議兩造平均分攤外籍看護之薪資,每人月付3,500 元,且必須每月輪流1 人回家照顧父母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會議紀錄、戶籍登記簿、診斷證明書、印尼家庭看護工薪資表、看護工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天富人力有限公司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憑,相對人雖抗辯其當時建議扶養費可從父母之存款支應,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毋須分攤扶養費或給付金錢云云,惟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於家庭會議紀錄之簽名為真正(見卷第27頁),則苟無其事,相對人焉有於家庭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之理?聲請人又何須按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並輪流回家照顧父母?可見家庭會議紀錄所載扶養父母之方法,確有其事,亦即每人月付3,500 元,且必須每月輪流1 人回家照顧父母之情節,業經兩造有所協議,相對人抗辯並未協議扶養方法,毋須分攤扶養費或給付金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承前所述,兩造已經協議每人月付3,500 元,且必須每月輪流1 人回家照顧父母之扶養方法,相對人即應按協議履行,且相對人供承自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為止,共計3 年期間,其未曾分攤外籍看護之薪資,且未輪值回家照顧父母之情節(見卷第2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並為相對人替補人力之情節為真。則兩造對於父母,同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又聲請人雖稱替補人力得比照台籍看護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標準計算云云,惟家庭會議紀錄並未見諸此等比照標準,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專業證照證明其看護品質得以比照專業人士,則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與基本工資相差無幾,以此為替補人力之比照標準,核屬相當。因此,相對人3 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25萬2,000 元【(21,000+21,000)×1/6 ×36=252,000 】。
五、綜上,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25萬2,000 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各5 萬4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