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張聽糧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丙○○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丙○○、乙○○之父,伊已年逾六旬,且患有左側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持續接受放射性化學治療,使用氣切管無法正常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皆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4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固為聲請人之子,然伊等自小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皆由生母林○○及阿姨甲○○共同支付,聲請人均不願付出,且缺席伊等成長過程,雙方感情基礎甚為薄弱,且於民國84年間,伊等就讀國中之際,林秀霞不幸車禍身亡,而聲請人仍未盡身為父親之責,伊等僅得寄居於舅舅吳○○家中,而於求學時期,為避免同學及師長異樣眼光,伊等須隱瞞聲請人不願養育子女之家醜,伊等所受之心理創傷,絕非三言兩語可向外人道盡,又聲請人之拋家棄子行徑,致伊等無心就學,僅求儘速完成高中學業,服完兵役後旋投入職場,以求經濟上獨立,不再造成親戚間困擾,如此悲痛過程,至今仍令伊等難以釋懷。況聲請人於89年間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亦未給付伊等生活或教育費用,聲請人既未曾盡過扶養照顧子女之責,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因病而無自理及照顧能力,且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揆諸上開規定,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
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林○○過世前,聲請人有跟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雖然有做抓紅蟲的工作,但工作的錢沒有拿回來家用,且其在外面有女人,也在外面賭博,缺錢就回家跟林○○要錢,要不到錢就打林○○,伊和父母親都曾經拿錢給林○○,幫忙支付相對人的學費和生活費,林秀霞過世之後,伊兄把相對人接回家住,直到相對人就讀高中住校才離開,又相對人就讀高中之後的學費都是由林○○的車禍賠償金支付,聲請人一毛都沒有付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然觀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3 點: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意見,相對人指陳之聲請人上開行徑,尚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茲審酌相對人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04 年度所得總額
為732,732 元,相對人乙○○名下則有車輛,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462,408 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屏東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21元;並考量聲請人生活所需兩造前開所述之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500 元為適當、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減輕為每月2,000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