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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薛文守相 對 人 薛婷婷

薛虹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薛婷婷、薛虹紅與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之父,伊雖與相對人及薛玉君、薛永豐於民國101年4 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子女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惟伊於105 年7 月被診斷出顱內動脈瘤,必須手術治療並支付將來回診或看護費用,當初和解約定每月扶養費1 萬2,000 元,已經不敷支出,為此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 萬2,0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渠等與薛玉君、薛永豐自和解以來按月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未遺棄聲請人,聲請人雖罹患顱內動脈瘤,惟子女均願意分擔其醫療費用,聲請人名下尚有房產,每月並領有政府補助及租金收入,其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化,渠等毋須增加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子女於101 年間達成和解,約定子女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萬2,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卷第3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兩造和解成立,苟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聲請人雖稱其於10

5 年7 月被診斷出顱內動脈瘤,必須手術治療並支付將來回診或看護費用,當初和解約定每月扶養費1 萬2,000 元,已經不敷支出,其得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5頁),惟兩造和解當時聲請人已經60歲,年老患病,本屬常事,並非和解當時所不能預料,何況聲請人經過手術治療,已經於105 年10月25日順利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卷第169 頁),堪認其治療順利,顯不足以認為其罹病為和解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再查,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政府補助3,500 元並收取房屋租金3,500 元等情(見卷第148 頁),加計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 萬9,00

0 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民

104 年每月消費支出約1 萬6,521 元,兩者相較,亦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發生重大惡化,而依和解當時原有效果履行契約已然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年老患病,並非和解當時所不能預料,其經手術治療,已經順利出院,其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惡化,則聲請人固然被診斷出顱內動脈瘤,仍不足以認為和解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遽變,而非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兩造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3 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