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素珍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相 對 人 楊秋純

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楊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12歲時遭家人賣給有智能障礙之人楊平謨當童養媳,13歲至17歲間與楊平謨生下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並於民國69年3 月12日與楊平謨結婚,嗣聲請人因不堪遭楊平謨暴力相向而離家,並於80年6 月13日與第三人辛茂樹生下相對人楊武勝。聲請人原先借住友人家,友人過世後,只得在外流浪,居無定所,三餐不繼,聲請人本為肢體障礙之人,現又罹患精神分裂症、重度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因積欠健保費而無法就醫治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則以:聲請人每每於生產後,旋即離家出走,渠等自出生後迄今均由父親、叔父及祖母扶養長大成人,渠等自出生迄今,完全未曾見過聲請人,從未受聲請人之撫育照護。又渠等之父並非有智能障礙之人,亦無可能對相對人暴力相向,相對人竟稱其受暴始離家,全屬謊言,實情係聲請人婚後不務正業,在外交友情形複雜,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未曾盡過扶養照顧子女之責,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肢體及精神障礙,難以謀職,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查無聲請人103 年全年所得資料,亦無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即屬可採。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抗辯聲請人於渠等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證人楊平瑞亦證稱:聲請人每生一個小孩,幾個月之後就會離家一陣子,回來生了一個小孩,又離家,等到楊龍君四個月大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家了,聲請人迄今音訊全無,未曾拿錢回來,亦無扶養、照顧過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足稽,可見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為真。故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為人母應負之扶養義務,亦從未探視或聯繫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致使兩造互無往來,成為陌路,幾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有據。㈢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時,如其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可免負擔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楊武勝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楊武勝

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可認相對人楊武勝並無收入、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楊武勝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武勝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楊秋純、楊雅雲、楊志強、楊龍君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楊武勝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亦可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