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美強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相 對 人 曾秀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子,自幼患有智能及語言障礙,謀職不易,無固定住所或工作,三餐不繼,生活困頓,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79 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四肢健全,可以工作,伊曾經為聲請人找過工作,惟聲請人經常酗酒或曠職,做不久就自行離職,聲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且,伊年事已高,又有氣喘、高血壓、老年失智症及多發性關節炎等疾病,尚需使用腰椎支架,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毋須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智能及語言障礙,謀職不易,無固定住所或工作,三餐不繼,生活困頓,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云云,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度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 元,有該府105年4 月22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憑,可見聲請人每月受固定補助8 仟餘元,雖然貧困,惟並非全無收入,其稱三餐不繼云云,尚難遽信。又聲請人離家10多年,打過零工維生,103 年薪資所得為5,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稽,可見聲請人離家後,並非全賴親友接濟,而無工作歷練或勞動經驗,則以聲請人年僅45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縱使患有智能或語言障礙,亦不足認其已喪失謀生能力。聲請人固稱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領有固定補助,雖然貧困,惟並非毫無收入,離家多年,又非無工作歷練或勞動經驗,以其年齡或身體狀況,並不足認其已喪失謀生能力,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云云,即無可採。是以,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 萬6,0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