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張景添代 理 人 陳文卿律師相 對 人 張進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綉禎等3 人均係訴外人張春
風、張洪美代之子女,原告之父張春風及原告之母張洪美代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原告雖因擔任教職之關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9樓,但父母之生活起居仍由聲請人就近照料扶養,而相對人張進元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即舉家遷往屏東縣內埔鄉居住,迄今完全未曾扶養父母,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甚者,原告之母張洪美代於104 年4 月20日因罹患癌症死亡,相對人張進元亦未回家奔喪,完全未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完全置父母於不顧。
㈡又兩造之父母平時係從事農作,收入並不多,且父親張春
風係00年0 月0 日生、母親係00年00月0 日生,二人均已年邁體弱,完全需仰賴子女扶養,方得以維生,渠等並無法自以維生,日常生活仍需由原告支應,父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之父張春風自93年7 月14日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迄今仍發給中,其至105 年1 月止已領取津貼共新臺幣(下同)441,628 元(計算式:⒈93年7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000 元共領取90個月,計3,000x90=270,000元。⒉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3,500 元共領取48個月,計3,500x48=168,000。⒊105 年1 月每月3,628 元,共領取3,628 元。以上合計:441,628 元【270,000 元+168,000 元+3,628 元=441,628元】);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自95年10月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迄至104 年4月死亡止,其至104 年4 月共領取津貼329,000 元(計算式:⒈95年10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000 元,共領取63個月,計3,000x 63=189,000 元。⒉101 年1 月至104 年
4 月,每月3,500 元,共領取40個月,計3,500x40=140,
000 元。以上合計:329,000 元【189,000 元+140,000元= 329,000元 】)。
㈣又依高雄市100 年至103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
載,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00元至19,375元均在15,000元以上,參考上述資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聲請人之父張春風之扶養費自90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14年9 個月,合計177 個月,共需負擔扶養費15,000x177=2,655,000元,扣除已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 元,尚需負擔2,213,372 元,每人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即737,791 元(2,213,372元
3 人=737,791元);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之扶養費自90年
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14年合計168 個月共需負擔扶養費15,000x168 =2520,000元,扣除已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29,000 元,尚需負擔2,191,000 元,每人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即730,333 元(2,191,000 3=730,333 )。另聲請人在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生前住院及治療期間,共已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約數十萬元,相對人亦應負擔3 分之1 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因部分收據未保留,聲請人僅就保有收據之醫藥費24,554元部分先提出請求,請求相對人分擔醫藥費8,184 元(計算式:24,554元÷3 人=8,184元)。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468,124 元(
737,791 元+730,333 元=1,468,124元),分擔之醫藥費為8,184 元,總計為1,476,308 元,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76,3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張進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自90年5 月間開始相對人即未再負擔父親張春
風及母親張洪美代之扶養費用,且均由聲請人張景添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兩造之父張春風、兩造之姐妹張綉貞亦出具切結書表示:張進元偕同其妻龔欽琪自90年5 月離家迄今未歸,期間亦無直接或間接善盡照料侍奉雙親之責。在張進元與龔欽琪離家十幾年間,雙親張春風、張洪美代的日常生活所需悉由張景添及其妻子鄭夙娟照顧提供,張景添與鄭夙娟平時對雙親付出良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頁),而相對人張進元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張春風、張洪美代扶養費乙節是否有據,即應以張春風及張洪美代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定。查張春風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在相對人張進元離家之際(即90年5月間)已年屆62歲,與張洪美代共同育有3 名子女即張景添、張進元、張綉禎,現因年老力衰,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等事實,已據聲請人張景添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3頁),而張春風每月雖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約3,
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6 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2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然張春風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有張春風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參酌高雄市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00元、18,367元、19,081元、19,735元,足認張春風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約3,00
0 元,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是張春風之子女即兩造與張綉禎均對張春風負有扶養義務。另查,張洪美代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並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在相對人張進元離家之際(即90年5 月間)已年近6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張景添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14 頁),而張洪美代於90年5 月至104 年
4 月間,每月雖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多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7 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877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張洪美代於本件請求期間(即90年5 月至104 年4 月)均居住於高雄市,有張洪美代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參酌高雄市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至19,735元,足認張洪美代每月雖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多元,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是張洪美代之子女即兩造與張綉禎均對張洪美代負有扶養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均係張春
風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又均青壯年齡,俱有完足謀生能力。綜觀上情,以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之身分、經濟狀況,認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應平均分擔張春風之扶養費為合理。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張春風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期間(90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受扶養權利人張洪美代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時間(90年5 月起至10
4 年4 月止)均居住在高雄市區,故認本件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標準。茲參酌高雄市100年至103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從18,100元逐年遞增至19,375元,及張春風、張洪美代已年老力衰,有固定醫療需求,惟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醫療,必要性不若一般青、壯年人為高,故張春風於本件請求期間(90年5 月起至105 年1月止)每月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張洪美代於本件請求期間(90年5 月起至104 年
4 月止)每月之扶養費亦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⒊再查,張春風自93年7 月14日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93年7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000 元共領取90個月,計3,000x90=270,000元,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3,500 元共領取48個月,計3,500x48=168,000,10
5 年1 月每月3,628 元,共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 元(計算式:3,000 元x90 月+3,500 元x48 月+3,628 元=441,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
9 月6 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29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本件請求期間(90年5 月起至10
5 年1 月止)張春風之扶養費共計應為737,791 元(計算式:【15,000×177 月-補助金441,628 】3 人=737,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張洪美代自95年10月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5年10月至100 年12月,每月發給3,000 元,共領取63個月,計189,000 元,10
1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3,500 元,共領取40個月,計140,000 元。共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元(計算式:3,000 元x63 月+3,500 元x40 月= 329,
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7 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87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準此,本件請求期間(90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張洪美代之扶養費共計應為730,333 元(計算式:【15,000×168 月-補助金329,000 】3 人=73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張洪美代晚年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需經常就診、追蹤病情,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醫藥費用共計24,554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 頁),應由張春風、張洪美代之3 名子女平均分攤,則每一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應為8,185 元(24,554元÷3 人=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68,125 元(737,791 元+730,333 元+8,185 元=1,476,309元)。
㈢再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處理財產上價值上之不當移動
,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相對人張進元於本件請求期間內應分擔張春風之扶養費
金額為737,791 元、應分擔張洪美代之扶養費金額、醫藥費用分別為730,333 元、8,185 元,聲請人張景添主張相對人張進元自90年5 月間起離家後,相對人對於渠所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醫藥費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進元返還1,476,30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19日起(聲請狀繕本於105 年3 月8 日以寄存龍泉派出所之方式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