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鄞麗華就被繼承人蔡淑媛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應共同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原告蔡鄞麗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前曾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接受遺贈,惟未獲被告置理,顯見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胞兄蔡清玉之遺孀,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姐,被繼承人生前於
101 年4 月2 日立有自書遺囑,依遺囑所載遺產總額十分之四遺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平分、十分之五由被告蔡育麟等4 人及原告五人平分(其餘十分之一因被繼承人未提及分配方式,依法應由蔡育麟等4 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上開遺囑所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權利存在。然被告蔡清平及林蔡素貞前因對該自書遺囑有爭議,不願依遺囑協同辦理相關登記,訴外人洪國禎、蔡孟慧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關於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其等部分之遺贈,且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部分消極不願配合,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被告蔡育麟前聲明: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所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為遺贈之意思表示,就該遺囑之內容及其效力,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後所肯認,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案,是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如原告所主張伊受遺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屬合法有效。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既為合法有效,則被繼承人以遺囑分授其遺產之行為,有拘束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效力。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原告所受遺贈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關於原告之遺贈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本於履行遺贈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全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均移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與原告,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 │被告全體││ │ │ │(平方公尺)│範圍 │移轉登記││ │ │ │ │ │範圍 │├──┼──┼────────────┼──────┼───────┼────┤│ 1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38 │17184/0000000 │移轉應有││ │ │42地號 │ │ │部分十分││ │ │ │ │ │之一與原││ │ │ │ │ │告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71-4 │3,000 │493/100000 │同上 ││ │ │地號 │ │ │ │├──┼──┼────────────┼──────┼───────┼────┤│ 3 │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全部 │同上 ││ │ │73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 │ │北市○○區○○○路○ 段46│ │ │ ││ │ │號13樓之1 ) │ │ │ │├──┼──┼────────────┼──────┼───────┼────┤│ 4 │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全部 │同上 ││ │ │25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 │ │北市○○區○○○路○ 段46│ │ │ ││ │ │號13樓之2) │ │ │ │├──┼──┼────────────┼──────┼───────┼────┤│ 5 │房屋│高雄市○○區○○段11333 │ │全部 │同上 ││ │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 0 0 0
0 0 ○○○區○○○路○○○ 號10樓│ │ │ ││ │ │之2) │ │ │ │├──┴──┴────────────┴──────┴───────┴────┤│備註:編號3至5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移轉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