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桂珍被 告 湯御民
吳慧彤(即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陳述:
(一)被繼承人湯事君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湯御民與訴外人湯建萍、湯復萍為其子女,湯申嘉、湯雅琴為其孫子女,原均為其繼承人,嗣湯建萍、湯復萍、湯申嘉、湯雅琴拋棄繼承,而被告湯御民、吳慧彤以辦理繼承需使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由,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資料,並於提出申請後以原告年事已高、身體又不適且等候人數過多為由,而先行載原告回家休息之機會,騙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私章,隨即又利用原告老邁視力不佳,憂鬱症身體不適,並信任被告夫婦之機會,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佯稱是繼承資料而使原告簽名,致原告受曚騙不察,未詳閱覽而簽名其上,再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迄今被告湯御民仍為被繼承人形式上之唯一繼承人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活期、定期存款、外匯存款、優惠存款、股票(200 多萬元)、吳慧彤代為出售股票(共400萬元)、現金20萬元等全部遺產(原告仍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感激原告結婚19年來的陪伴照料(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以前,被告夫婦早已長住桃園,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潮州,照顧其生活起居),為使亡故後能持續照顧原告,生前於102 年2 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我歸空日,當時擁有的財產,保證優先新台幣壹佰萬付給劉桂珍。遺產多少不會顧問,日後生活亦不須湯御民照顧,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而將財產100 萬元遺贈予原告。詎被告湯御民竟拒絕遵從辦理,爰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御民交付遺贈物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原告於94年4 月29日至8 月8 日,將自己薪資及做資源回收掙的辛苦錢共計29萬元陸續寄存於被繼承人帳戶,約定日後共同購買房地之用,有被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及年月日,被繼承人既已亡故,被告湯御民為其繼承人,並取得全部遺產,應負返還寄託物之責,或主張借名關係終止,爰本於繼承關係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借名關係終止,請求被告湯御民返還29萬元,並依民法第609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34)及其上同段3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4 樓之8 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29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下稱系爭房地)係湯御民、吳慧彤夫婦先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嗣被繼承人生前為使原告於其亡故後有安身之處,於101 年11月10日親筆書寫「余為穩固你阿姨的心情,特要求御民夫婦在老爸剩餘財產中優先撥出為鴻運大廈公寓價款,俟我臨終時過戶給她,如有剩餘款則由御民全權處理」留言書一紙(卷P14 ),以為憑信,並使兩造知悉其意後口頭承諾。被繼承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被告吳慧彤借款180 萬元,之後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間先將其所有之部分股票出售,價金交予被告夫婦,復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10時在高雄802 醫院病榻前授權吳慧彤持被繼承人手機撥打電話給元大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員蕭慧瑜出售其名下其餘股票得款239多萬元,清償被告吳慧彤借款,並要求被告吳慧彤、湯御民收受賣得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慧彤亦在原告面前當場允諾。被繼承人亡故後,被告吳慧彤卻拒絕辦理,爰依承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慧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佯稱以被繼承人2 年之薪資72萬元交換原告領半俸之權利,所書立協議書於104 年7 月1 日到期,被告自己出錢交付原告,騙取半俸,對國家是一大負擔,且給原告後竟突然搶回去,並毆打原告致後背挫傷,此業經原告提出告訴。
(六)聲明:1.被告湯御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慧彤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4 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29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於103 年間有拿到100 萬元,並有於103 年2 月15日之字據,是被繼承人生前給原告之生活費,與遺囑所載之
100 萬元無關。是因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一起回去大陸要修墓、請客、包紅包,而100 萬元在機場不能帶出去,所以原告用自己的名義,匯款給在大陸的兒子,去大陸再領出來給被繼承人用,怕原告的兒子不承認,所以被繼承人要原告打一個領條,說我收到100 萬元。
(二)寄存單上所載之數字有改過,是因為其用藍筆寫,被繼承人又用另一支筆填了一下,他說藍筆比較會褪色,他會再簽名、蓋章,像銀行寫錯字,在旁邊簽名就可以了。
(三)被繼承人在潮州天地教做廟公14年,原告早上6 時起床,
7 時幫被繼承人打掃兩層樓的房子,被繼承人9 點離開天地教就到股票市場,所以叫原告去找工作做,以防原告得憂鬱症,所以原告去醫院當清潔工,並做回收,晚上下班回來弄一弄,照顧好被繼承人,自94年起晚上9 點撿回收到晚上2 點才回來,月入18,000元,做了13年。原告有工作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處,寄存單上所載85,000元係原告簽中大樂透所得,被告指稱原告陰被繼承人很多錢,應負舉證之責。
(四)否認被告湯御民指稱曾說如果把被繼承人照顧好,以後可能會把房子給原告一情。19年來,被告沒有去過醫院,被繼承人很多病,有糖尿病、高血壓、十二指腸,都沒有去過醫院,就一次去空軍醫院檢查。又系爭房屋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吳慧彤所有,且被告2 人已於105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賣掉。
(五)對於當庭播放委託交割證券錄音光碟中,被告吳慧彤先打電話給元大證券營業員,後來由被繼承人接過電話與營業員講說要賣掉股票,營業員也向被繼承人確認過,並無意見。賣股票時,原告叫被繼承人分一點錢給原告,但被繼承人說不用,錢分給兒女就好,房子分給原告。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吵架,當時打掃之清潔工有聽見,原告叫該清潔工將爭吵內容寫出來。
(六)104 年4 月29日原告與被告2 人在公證人處寫了1 份協議書,因為被繼承人已寫好書面說將來的半俸要由原告領,但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2 人在醫院騙原告說要先給原告20萬及以後再將政府給的被繼承人之2 年薪水72萬元、被繼承人之優惠存款、股票給原告,並將書立之協議書予以公證。但72萬元不是政府給的,是被告湯御民自己拿自己的錢出來的。卷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是被繼承人生前就要被告湯御民及其他子女寫好,以示將來半俸由原告領取,原告否認放棄半俸。被告說有打電話,原告並沒有接到任何單位的電話,去派出所辦證件,原告先生死掉,心情不好,三天沒有吃飯,受被告2 人欺騙。
(七)104 年7 月1 日被告湯御民給原告72萬元時,向原告要回29萬元的借據,原告給影本,被告湯御民說不是這張,而是原本,原告說錢還沒還,不能交還原本,被告湯御民給錢時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跌坐到沙發上,被告湯御民就搶錢,搶去了12萬元,因原告大喊搶錢、救命,鄰居前來,湯御民才將12萬元還給原告。且72萬元有寫書面經公證,被告湯御民不得不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湯御民陳述及抗辯:
1、自書遺囑為真正,但100 萬元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就由原告拿走了。
2、拋棄繼承的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同意的,因為之前有拿到
100 萬元及後來拿到被告湯御民給的92萬元。至於辦理證件的部分,因為必須由本人去辦理,所以原告都是自己去辦。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事務是承辦人說:都辦好了,只剩列印而已,原告年紀大了,不要讓她在這裡等,所以被告湯御民才會載原告回去。
3、94年間,原告確實有意將其工作所得寄存在被繼承人之帳戶,其本意在於將兩人的錢混在一起,被繼承人感到不妥,被告湯御民亦感不妥,故建議被繼承人如果要受寄就應逐筆記錄金額及日期。
4、對於寄存單上被繼承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而3 萬元是原告拿走的,自當僅由原告簽名,被繼承人不需簽名。
5、寄存單上所載94年4 月29日寄存的15,000元被繼承人有簽認,卻遭原告變造為215,000 元;5 月29日寄存5,000 元;7 月24日寄存5,000 元,但遭原告變造為15,000元;7月30日的5,000 元變造為85,000元,後來原告於94年8 月
8 日將真正寄存之3 萬元全部領走,所以被繼承人已沒有欠原告了,但原告在寄存單上自己寫290000元,也蓋章,上面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只有蓋章,此與被繼承人之行事風格不符,應係偽造的,290000之印文也與之前的印文不同,與94年有時間差。請求將塗改記載部分(即1.就數字「215000」、「15000 」、「85000 」最前面數字、2.寄存單中「290000」的數字)送鑑定。
6、被告湯御民未向原告要29萬元的借據,原告很會演戲,都只要拿現金不要票據,如果要向原告要借據,會寫在協議書裡,就不會千里迢迢拿72萬元給原告了。
7、系爭房屋是被告湯御民買來給被繼承人住的,登記在被告吳慧彤名下。101 年間,原告一直在做資源回收,沒有照顧被繼承人,被告湯御民要原告好好照顧被繼承人,不要再做回收了,表示照顧得好的話,會考慮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但原告還是繼續做,惟原告就一直盧被繼承人說被告湯御民要將房子過給原告,要被繼承人立單據,被繼承人打電話問被告湯御民其書立字據給原告好嗎?被告湯御民回稱沒關係,被繼承人清淨就好,被告湯御民就讓被繼承人寫單據,但當時爭房地的房價不好,不到100 萬元,所以原告又盧被繼承人說不要系爭房地了,要100 萬元,被繼承人又寫了100 萬元的單據(即102 年2 月19日的遺囑)。103 年間,原告與被繼承人回大陸,又說要幫其兒子買房子,所以要馬上拿100 萬元,被繼承人又打電話給被告湯御民,被告湯御民說沒有關係早晚都要給,故被繼承人又於103 年2 月15日寫了1 張100 萬元的單據,原告拿了100 萬元,單據上也有寫100 萬元是給原告買房的,原告陰被繼承人很多錢。
8、104 年4 月29日原告與被告2 人協議,原告放棄領取半俸之權利,並應於104 年7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湯御民願給付原告92萬元,先給20萬元,再給72萬元,並經公證。是因為被告湯御民有問原告是要終身領或是要一次領,原告要被告湯御民問問看,被告湯御民就幫原告去詢問,結果被告湯御民跟原告說如果領終身俸的話,就不能再領老人年金,一次領的話,就可以繼續領老人年金,所以原告說要一次領且要馬上拿到錢回大陸,被告湯御民有問過榮民退輔會說一次領就是兩年72萬,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辦下來,又向榮民退輔會確認,所以被告湯御民才會寫協議,先給原告兩年的錢,讓她拋棄領半俸的權利。協議書公證時,公證人還刻意將被告2 人支開,單獨詢問原告,不是被告2 人可以控制的。惟原告於收受92萬元後,屆期藉故不搬,又向被告湯御民訛詐,經被告吳慧彤向民事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經勝訴判決確定而實施強制執行後,又有很多小動作,對被告湯御民提起傷害告訴,想向被告湯御民要錢,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9、其前開抗辯之事實經過,白紙黑字,原告都有簽名,原告確實都有收到錢了。另外系爭房地是被告湯御民的,被繼承人無權叫被告湯御民過戶給原告。
、出賣股票之價金是被繼承人生前要給被告湯御民的,如果原告有意見,在寫協議書時就應該提出來,原告提出元大寶來證劵綜合月對帳單倒數第2 張(卷第16頁)所示之股票是被告湯御民的名字,上面最後總金額1,626,743 的這張,另外加總4,172,558 最後這一張是被繼承人的對帳單,上面的數字都不對。
、對於當庭播放委託交割證券錄音光碟中,被告吳慧彤先打電話給元大證券營業員,後來由被繼承人接過電話與營業員講說要賣掉股票,營業員也向被繼承人確認過,並無意見。
、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面有被告湯御民的印章及另兩個女兒湯復萍、湯建萍的簽字沒有意見,因為本來就答應給原告。
二、被告吳慧彤:
1、104 年4 月2 日出售股票是因為當時股價行情不好,被告吳慧彤問被繼承人說是否賣掉,被繼承人同意全部賣掉,被告吳慧彤先打電話給營業員,再交由被繼承人向營業員說。否認被繼承人在賣股票時說股票的錢給兒女,房子過戶給原告。
2、對於當庭播放委託交割證券錄音光碟內容並無意見。
3、系爭房屋是被告湯御民以吳慧彤名義買的,被告湯御民知道被繼承人有寫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原告的留言,並口頭告知被告吳慧彤,被告吳慧彤認為被繼承人處理就好,因伊只是媳婦。但被繼承人不會要被告吳慧彤將系爭房地過給原告。因為在醫院賣股票時,原告跟被繼承人說她沒有錢,要被繼承人再給她錢,被繼承人後來有決定給原告兩萬元,原告還曾經跟被告湯御民抱怨被繼承人只給她兩萬太少,被告湯御民還安慰她,以後會在給她一些錢。
4、94年間,原告在被繼承人的廟裡面打掃,被繼承人就從其薪資15,000元裡面扣5,000 元給原告,所以寄存單上面記載的5,000 元就是這筆錢,原告有提到其每月薪資是18,000元,不可能7 月1 日存了15,000元,7 月30日又有85,000元。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桂珍為被繼承人湯事君之配偶,被告湯御民為被繼承人湯事君之子,被告吳慧美後更名為吳慧彤為被告湯御民之妻,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180 頁),堪信為真。
二、又被繼承人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04 號卷審閱無誤。原告、被告湯御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湯建萍、湯復萍及代位繼承人湯申嘉、湯雅琴,除被告湯御民外,其餘繼承人均於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
104 年度司繼字第504 號卷審閱無誤,並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原告並自認該拋棄繼承狀上的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簽(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主張伊是受矇騙;又被繼承人曾於98年12月3 日留言百年後政府優待支半薪俸由配偶劉桂珍領取,以利日後生活,懇求我兒女放棄權利分享,有該留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湯御民陳述該部分有答應給原告,並曾與原告於
104 年4 月29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包括「1 、因劉桂珍願意拋棄配偶領取資格及所有權利,經雙方協議,由湯御民支付新台幣72萬元付予劉桂珍。2 、遺眷半俸領取資格,無論一次提領或按月支領,偕由湯御民繼承其資格。3 、湯御民為了使劉桂珍生活無虞,特再提撥新台幣20萬整付予劉桂珍。4 、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於屏東地院現金交付新台幣20萬元整給劉桂珍。5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付新台幣72萬整給劉桂珍,協議總金額為92萬整。6 、於付清協議款後,劉桂珍必須搬離吳慧美名下座落於屏東縣○○鎮○○路○○○ 號4 樓之8 之房屋,搬離期限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保護雙方權利。再者依立據日起劉桂珍在台灣一切生活所需,亦不再需要湯御民負責,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且被告湯御民依該協議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20萬元、104年7 月1 日交付72萬元予原告收受,有該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對於收受共計92萬元不爭執,但主張立前開協議亦是受矇騙等語。雖原告主張其104年4 月28日所為拋棄繼承及104 年4 月29日與被告湯御民立下協議書均係受矇騙所致,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原告若認104 年4 月28日拋棄繼承、104 年4 月29日訂立協議係遭被告湯御民欺騙,何以原告仍在104 年7 月1 日收受協議中之7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合先認定如上。
三、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吳慧彤所有,○○○鎮○○○段359、29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4 、58-66頁)。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10日手寫留言:「余為穩固你阿姨的心情特要求御民夫婦在老爸剩餘財產中優先播出鴻運大廈公寓價款俟我臨終時過戶給她,如有剩餘款則由御民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4頁),被繼承人立該留言時,被告吳慧彤、湯御民二人均知情,已據被告吳慧彤、湯御民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陳稱在卷,被告湯御民並陳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湯御民買來給被繼承人住的,登記在被告吳慧彤名下。
101 年間,原告一直在做資源回收,沒有照顧被繼承人,被告湯御民要原告好好照顧被繼承人,不要再做回收了,表示照顧得好的話,會考慮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但原告還是繼續做,惟原告就一直盧被繼承人說被告湯御民要將房子過給原告,要被繼承人立單據,被繼承人打電話問被告湯御民其書立字據給原告好嗎?被告湯御民回稱沒關係,被繼承人清淨就好等語,此與留言上所稱「余為穩固你阿姨的心情. . .. 」相符。且觀諸上開被繼承人留言內容,係要求被告湯御民夫婦要從遺產中撥出價款當作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過戶給原告,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吳慧彤所有,被繼承人或原告如欲向被告吳慧彤購買,必須要雙方就訂約之重要關係事項,如買賣價金等合意,始得成立,並非被繼承人單純在留言中表示要購買即可謂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雖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 日被繼承人向被告吳慧彤表示要將股票賣掉,由被告吳慧彤撥電話給營業員,出售被繼承人之股票,以賣股票的錢約239 萬元向被告吳慧彤買受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吳慧彤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云云,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承諾要以股票款充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原告雖提出元大寶來證券綜合月對帳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出賣股票,無法證明被告吳慧彤有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出賣股票之所得作為買受系爭房屋價款。另依前述原告與被告湯御民於104 年4 月29日訂立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內容「6 、於付清協議款(共計92萬元)後,劉桂珍必須搬離吳慧美名下座落於屏東縣○○鎮○○路○○○ 號
4 樓之8 之房屋,搬離期限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保護雙方權利。. . . 」所示,若被告吳慧彤有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原告豈會與被告湯御民訂立前開內容之協議書。
四、復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2 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我歸空日,當時擁有的財產,保證優先新台幣壹佰萬付給劉桂珍,遺產多少不會顧問,日後生活亦不須湯御民照顧,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有該認證書及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並為被告湯御民不爭執,僅抗辯100 萬元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交付。而原告確實於103 年2 月15日曾收取被繼承人100 萬元,已據被告湯御民提出簽收條(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並自認該簽收條為真正,有在103 年收到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但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主張:因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一起回去大陸要修墓、請客、包紅包,而100 萬元在機場不能帶出去,所以原告用自己的名義,匯款給在大陸的兒子,去大陸再領出來給被繼承人用(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然原告在105 年4 月8 日則稱100 萬元是被繼承人給伊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先後陳述已不一,且為被告湯御民否認,則原告就其將前述100 萬元領出交由被繼承人使用,應由原告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已收取被繼承人交付之100 萬元。
五、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199條、120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繼承人之一,並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與被告湯御民於104 年4 月29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湯御民依該協議,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20萬元、104 年7 月1 日交付72萬元予原告收受。固然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始發生效力,然本院綜觀被告湯御民抗辯被繼承人以留言或遺囑方式立字據之過程、內容及原告所立字據或與被告湯御民所立協議書觀之:①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10日手寫留言:「余為穩固你阿姨的心情特要求御民夫婦在老爸剩餘財產中優先撥出鴻運大廈公寓價款俟我臨終時過戶給她,如有剩餘款則由御民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4頁);②102 年2 月19日另立有自書遺囑「我歸空日,當時擁有的財產,保證優先新台幣壹佰萬付給劉桂珍,遺產多少不會顧問,日後生活亦不須湯御民照顧,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見本院卷第10-11 頁),從前開①101 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留言、②102 年2 月19日被繼承人遺囑觀之,從遺產中撥出鴻運大樓價款給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或者交付100 萬元給原告(二擇一),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均由被告湯御民全權處理,原告不得過問遺產數額,且日後生活亦不須被告湯御民照顧。③被繼承人於103 年2 月15日交付原告100 萬元係供原告買房,此有原告103 年2 月15日簽收條「今收到老公湯事君給老婆劉桂珍壹佰萬元新台幣買房。此據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被繼承人①之留言或②之遺囑意旨即原告有房或取得100 萬元相吻合;且與原告於④104 年4 月28日辦理拋棄繼承、⑤104 年4 月27日與被告湯御民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有「1 、因劉桂珍願意拋棄配偶領取資格及【所有權利】,. . . .3、湯御民【為了使劉桂珍生活無虞,特再提撥新台幣20萬整付予劉桂珍】。. . .6、於付清協議款後,劉桂珍必須【搬離吳慧美名下座落於屏東縣○○鎮○○路○○○ 號4 樓之8 之房屋,搬離期限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 . 【再者依立據日起劉桂珍在台灣一切生活所需,亦不再需要湯御民負責】,. . . 」等情,即因原告已在被繼承人生前先取得遺囑中之100 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須優先從遺產中撥出鴻運大廈價款向被告夫妻購買系爭房屋以過戶給原告,原告之生活亦不須被告湯御民負責照料,且不得過問遺產多寡。是以原告因此辦理拋棄繼承,並同意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湯御民為顧及原告生活無虞,尚「另外給予」前述被繼承人①留言或②遺囑以外之20萬元供原告花用,但從立據日起原告在台灣一切生活所需,亦不再需要被告湯御民負責相吻合。從而,本院認從原告前開④拋棄繼承及⑤與被告湯御民立協議書之舉動及內容觀之,均與被繼承人生前①留言及②遺囑內容及③交付原告100 萬元相吻合,是被告湯御民抗辯,遺囑中的100 萬元前已交付,且原告已與被告湯御民立協議拋棄所有權利,堪信為真。原告依遺囑請求被告湯御民交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其將工作所得29萬元寄存在被繼承人處,被告湯御民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或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湯御民應將29萬元返還原告,並提出寄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湯御民則以寄存單上所載94年4 月29日寄存的15,000元被繼承人有簽認,卻遭原告變造為215,000 元;5 月29日寄存5,000 元;7 月24日寄存5,000 元,但遭原告變造為15,000元;7 月30日的5,000元變造為85,000元,後來原告於94年8 月8 日將真正寄存之
3 萬元全部領走,被繼承人已沒有積欠原告,原告在寄存單上自己寫290000元,也蓋章,上面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只有蓋章,此與被繼承人之行事風格不符,應係偽造的等語。
經本院依被告湯御民之聲請將寄存單上「1 、就數字「215000」、「15000 」、「85000 」最前面數字、2 、寄存單中「290000」的數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寄託明細原本1 紙;其上「215000」、「5000」、「15000 」、「85000 」、「30000 」、「290000」筆跡依序編為A~F類筆跡。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送鑑寄託明細上A~F 類筆跡檢查與比對結果臚列於下:【一、A 類「215000」字跡有筆劃重複(即複筆)情形,筆墨反應無明顯差異,其中『2 』字之字形與同文件上其他「2 」字不同,且『2 』與『1 』兩字之間距亦相對較窄,不排除有塗改之可能。二、B 類「5000」字跡有複筆情形,筆墨反應相同,應係重複書寫。三、C類「15000 」字跡有複筆情形與2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其中『1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明顯不同,研判『1 』字應係執不同支筆事後填寫,何時填寫,歉難鑑定。四、D類「85000 」字跡有複筆情形與3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其中『8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不同,『8 』與『5 』兩字之墨色反應亦不同,研判應曾執不同支筆重複書寫。五、E類「30000 」字跡有複筆情形與3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其中『3 』字之字形與同文件上其他「3 」字不同,不排除有執不同支筆塗改之可能。六、F 類「290000」字跡之墨色反應相同,未發現有複筆、刮擦、塗改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6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 、180 頁)。原告雖主張其用藍筆寫,但被繼承人說藍筆容易褪色,又以另一枝筆重複寫云云,然C 類「15000 」字跡有複筆情形與2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其中『1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明顯不同、D 類「85000 」字跡有複筆情形與3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其中『
8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不同,『8 』與『5 』兩字之墨色反應亦不同,如係被繼承人在原告寫完後又複寫一次,則前開C 類「15000 」、D 類「85000 」應僅呈現有複筆情形或2 種、3 種以上之筆墨反應,C 類不會呈現『1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明顯不同、D 類其中『8 』字與『5000』等字之墨色反應不同,『8 』與『5 』兩字之墨色反應亦不同之情形,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會重複書寫之主張顯於寄存單上前開數字筆墨反應不符,顯難採信。又前開A類「215000」字跡,數字係由左至右為之,若係同時為之各數字間間距理應一致,如因空間不足亦應係後面數字空間會遭壓縮,但觀之該寄存單上「215000」記載處亦無空間不足之情形,另參以被繼承人在該寄存單上確認金額時除蓋用印章外,尚會在金額數字下簽名及載明日期,但該寄存單原告主張尚餘「290000」數字下則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及日期記載,則被告抗辯94年4 月29日寄存的15,000元,經原告變造為215,000 元;7 月24日寄存5,000 元,遭原告變造為15,000元;7 月30日的5,000 元經原告變造為85,000元,尚非無稽。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寄存單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尚受託保管29萬元,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向被告湯御民請求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繼承及消費寄託、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御民給付遺贈物、受託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承諾協議請求被告吳慧彤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