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施能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4,4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