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仁義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石忠義
張道明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張澄月被 告 洪梅英
石凡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石鎮源被 告 石岳
石傑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沙益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梅英、石鎮源、石凡、古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建造,並借用伊母石詩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石詩對於民國95年10月8 日死亡,雖遺有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石詩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該屋並非石詩對之遺產,石詩對死亡,借名契約終止,伊即得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又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土地業於105 年4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此外,石詩對生前因為其女石秋月(業於102 年11月20日死亡)結婚,曾經於79年11月29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39 地號土地)特種贈與石秋月,而且,被告洪梅英於104 年7 月31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石雪婷(即石秋月之女)所有,實屬於履行石詩對所為之特種贈與,特種贈與價額已經超過石秋月之應繼分,石秋月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自不得再受分配遺產。另外,石詩對之子石澄流(業於98年9 月20日死亡)盜用石詩對之印鑑章,擅自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石詩對之所有權,石詩對並無處分系爭881 地號土地之意思,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洪梅英後來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10000,即負有返還義務,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洪梅英返還其中1/5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 /50000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⑶被告洪梅英應將共有系爭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8/10000,其中1/5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5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除古惠珍外)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建造,願意將該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遺產分割應該公平,系爭881 地號土地確實有經過石詩對同意,方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並無盜用印鑑章,擅自過戶之情事,洪梅英毋須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古惠珍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鄉○○段449 、468 、47
1 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4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並借用石詩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石詩對於79年11月29日因石秋月結婚,將系爭939 地號土地特種贈與石秋月。
㈣兩造同意石詩對遺有坐○○○鄉○○段560 、632 、63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8/10000,是否為石詩對之遺產?⑵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並借用石詩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20~24 頁、第110~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石詩對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節為真。從而,石詩對所遺系爭房屋雖於105 年4 月25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該屋即非石詩對之遺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因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依繼承法則須承受石詩對返還系爭房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即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石詩對之子石澄流(已歿)盜用石詩對之印鑑
章,擅自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石詩對之所有權,石詩對並無處分系爭881 地號土地之意思,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洪梅英後來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10000,負有返還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卷第171~17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錄音光碟由來,據被告石忠義陳述:錄音內容為伊與石詩對之對話,93年9 月在家裡,石詩對想將財產交由伊處理,因此錄音,石詩對有提及無意處分系爭881 地號土地等語(見卷第210~211 頁),原告以此主張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云云,果爾,母子間對談,慎重其事,特別錄音,石詩對於錄音當時,已知系爭881 地號土地莫名登記為石澄流所有,豈有未向石澄流索討之理?其不向石澄流索討,石忠義又如何為其處理財產?何況錄音內容並非石詩對與石澄流間之對話,則以石詩對生前已知土地移轉登記為石澄流所有,其並未向石澄流索討,錄音光碟有關石詩對曾經向石忠義提及其無意處分土地之情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石詩對當真無意處分土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石詩對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881 地號土地已非石詩對之遺產,被告洪梅英即無返還之義務。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石詩對所遺土地已於105 年
4 月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石詩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石詩對於79年11月29日因石秋月結婚,將系爭939 地號土地特種贈與石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為憑(見卷第156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足稽(見卷第200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石秋月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石詩對受有財產之贈與,且查無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洪梅英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8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石雪婷(即石秋月之女)所有,實屬履行石詩對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已經死亡,被告石雪婷於繼承開始後方取得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核與石詩對「生前」特種贈與無涉,並非應繼分前付。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石雪婷輾轉取得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亦應歸扣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
1 條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承前所述,石秋月生前已受特種贈與,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及系爭939 地號土地於贈與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200 元,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見卷第236~237 頁),以此核算應繼遺產即為375萬645 元(2,722,200 +19,500+48,000+447,000 +98,745+415,200 =3,750,645 ),子輩應繼分額各為62萬5,10
8 元(3,750,645 ×1/6 =625,108 ),石秋月受特種贈與自其應繼分扣除結果,尚得再受分配20萬9,908 元(625,10
8 -415,200 =209,908 ),亦即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可受分配各5 萬2,477 元(209,908 ×1/4 =52,477),原告主張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不得再受分配,固屬無據,惟其主張按應繼分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到場被告所不反對,被告古惠珍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使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遺產,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且石詩對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並非無效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並經審酌適當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石詩對之遺產┌──┬────────┬──────┬─────────┬───────────────┐│編號│遺 產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分 割 方 法 ││ │ │(平方公尺)│臺幣) │ │├──┼────────┼──────┼─────────┼───────────────┤│ 1 │屏東縣長治鄉番子│3,490 │全部 │按原告、被告石忠義、張澄月、張││ │寮段923地號 │ │(2,722,200 元) │道明應有部分比例各9/50,被告洪││ │ │ │ │梅英、石鎮源、石凡、石岳、石傑││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9/250 ,及被告古││ │ │ │ │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應││ │ │ │ │有部分比例各1/40分別共有。 │├──┼────────┼──────┼─────────┼───────────────┤│ 2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260 │全部 │按原告、被告石忠義、張澄月、張││ │段468 地號 │ │(19,500 元) │道明應有部分比例各1/5 ,及被告││ │ │ │ │洪梅英、石鎮源、石凡、石岳、石││ │ │ │ │傑應有部分比例各1/25分別共有。│├──┼────────┼──────┼─────────┼───────────────┤│ 3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640 │全部 │同 上││ │段449地號 │ │(48,000元) │ │├──┼────────┼──────┼─────────┼───────────────┤│ 4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5,960 │全部 │同 上││ │段471地號 │ │(447,000 元) │ │├──┼────────┼──────┼─────────┼───────────────┤│ 5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 │ │同 上││ │段560 、632 、 │共25,190 │全部 │ ││ │633 地號土地之地│ │(98,745 元) │ ││ │上權登記請求權(│ │ │ ││ │債權) │ │ │ │└──┴────────┴──────┴─────────┴───────────────┘附表二: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仁義 │1/6 │├──┼─────────┼─────┤│ 2 │石忠義 │1/6 │├──┼─────────┼─────┤│ 3 │張澄月 │1/6 │├──┼─────────┼─────┤│ 4 │張道明 │1/6 │├──┼─────────┼─────┤│ 5 │洪梅英 │1/30 │├──┼─────────┼─────┤│ 6 │石鎮源 │1/30 │├──┼─────────┼─────┤│ 7 │石凡 │1/30 │├──┼─────────┼─────┤│ 8 │石岳 │1/30 │├──┼─────────┼─────┤│ 9 │石傑 │1/30 │├──┼─────────┼─────┤│ 10 │古惠珍 │1/24 │├──┼─────────┼─────┤│ 11 │石雪婷 │1/24 │├──┼─────────┼─────┤│ 12 │沙宗霖 │1/24 │├──┼─────────┼─────┤│ 13 │沙益寶 │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