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徐節春
徐明珠徐淑玉徐淑娥徐淑燕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徐崑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並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金錢,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以其等特留分受侵害,得請求返還特留分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徐崑銘及徐崑榮(原告與徐崑榮業經調解成立)之父徐登枝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死亡,徐登枝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為1/7 ,渠等各受特留分1/14保障。徐登枝生前於101 年2 月9 日預立遺囑,指定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4 )分歸被告與徐崑榮各取得一半,並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 )分歸徐崑榮取得,再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6 )及屏東縣○○鎮○○里○○○巷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附表編號7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取得。被告與徐崑榮持遺囑已於105 年1 月6 日將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致渠等未能分配不動產,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渠等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得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又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104.8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雖被屏東縣政府徵收,被告不能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惟被告因此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即應按特留分返還渠等各新臺幣(下同)1 萬5,377 元。退而言之,即便遺產非屬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取得遺產,侵害渠等特留分,亦應按特留分給付渠等各127 萬3,795 元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105 年1 月6 日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遺產,予以塗銷。⑵兩造共有之遺產分割。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萬5,377 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7 萬3,79
5 元。
三、被告則以:徐登枝預立遺囑,已經交代遺產分配,繼承人即應尊重遺囑,毋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而且,徐登枝生前口頭交代其存款,原告只能各受分配20萬元,其餘由伊與徐崑榮及長孫分配,亦無庸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登枝於104 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徐崑榮與被告徐崑銘,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7。
㈡徐登枝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
㈢徐登枝於101年2月9日預立遺囑。
㈣被告徐崑銘依據遺囑將屏東縣○○鎮○○○段○○○ ○號(權
利範圍1/16)、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6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㈤徐崑榮依據遺囑將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
圍1/16)、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及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4 )於105 年1 月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㈥本件遺產價值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徐崑銘應否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費?⑵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法有據?扣減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登枝生前於101 年2 月9 日預立遺囑,指定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4 )分歸被告與徐崑榮各取得一半,並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 )分歸徐崑榮取得,再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6 )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取得,被告與徐崑榮持遺囑已於105 年1 月
6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被告雖稱徐登枝生前口頭交代其存款,原告只能各受分配20萬元,其餘由其與徐崑榮及長孫取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以徐登枝預立遺囑,慎重其事,指示分配不動產,其餘財產(例如存款或現金),未見其特別指示,顯不足以認為徐登枝對其存款已有所交代,何況被告對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原告只能各受分配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徐登枝預立遺囑,目的使被告與徐崑榮取得其名下之不動產,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未見其有特別指示或排除,其意顯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是以,徐登枝預立遺囑,指定由被告與徐崑榮取得其名下不動產,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動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則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徐登枝預立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因此,被告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並未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其後土地被徵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遺產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據此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末查,被繼承人徐登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於繼承開始時價值為1,783 萬3,130 元(即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所示),且徐登枝並未遺留繼承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139 頁),則依前揭規定,每位繼承人特留分額即為127 萬3,795 元(17,833,130×1/7 ×1/2 =1,273,795 ),且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存款)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37萬5,700 元【(2,400,000 +59,054+170,846 )×1/7 =375,700 】,原告特留分各不足89萬8,095 元(1,273,795 -375,700 =898,095 )。又被告取得不動產價值為
936 萬6,996 元【(10,812+10,642+11,509,344+48,294)×1/2 +3,572,250 +5,200 =9,366,996 】,徐崑榮取得不動產價值則為583 萬6,234 元【(10,812+10,642+11,509,344+48,294)×1/2 +46,688=5,836,234 】,按被告受分配價額比例扣減結果,其應返還原告價額為各55萬3,
333 元(898,095 ×9,366,996 / 15,203,230=553,333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以此數額,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足額55萬3,333 元,不得主張其就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或返還徵收補償費。從而,原告本於行使扣減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應將
105 年1 月6 日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遺產,予以塗銷。⑵兩造共有之遺產分割。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萬5,37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各55萬3,333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被繼承人徐登枝之遺產┌──┬────────┬──────┬──────┬────┐│編號│項 目│權 利 範 圍 │價 值│備 註│├──┼────────┼──────┼──────┼────┤│ 1 │屏東縣○○鎮○○│ 1/8 │10,812 元 │徐崑榮、││ │○○000號土地 │ │ │徐崑銘 │├──┼────────┼──────┼──────┼────┤│ 2 │屏東縣○○鎮○○│ 1/8 │10,642 元 │徐崑榮、││ │○○000地號土地 │ │ │徐崑銘 │├──┼────────┼──────┼──────┼────┤│ 3 │屏東縣○○鎮○○│ 全部 │11,509,344元│徐崑榮、││ │○○000地號土地 │ │ │徐崑銘 │├──┼────────┼──────┼──────┼────┤│ 4 │屏東縣○○鎮○○│ 1/8 │48,294 元 │徐崑榮、││ │○○000地號土地 │ │ │徐崑銘 │├──┼────────┼──────┼──────┼────┤│ 5 │屏東縣○○鎮○○│ 1/4 │46,688 元 │徐崑榮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6 │屏東縣○○鎮○○│ 全部 │3,572,250 元│徐崑銘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7 │屏東縣○○鎮○○│ 全部 │5,200 元 │徐崑銘 ││ │里000000000 │ │ │ ││ │號房屋(未保存登│ │ │ ││ │記) │ │ │ │├──┼────────┼──────┼──────┼────┤│ 8 │土銀○○分行定存│ │2,400,000 元│ │├──┼────────┼──────┼──────┼────┤│ 9 │土銀○○分行活存│ │59,054元 │ │├──┼────────┼──────┼──────┼────┤│ 10 │土銀○○分行活存│ │170,846 元 │ │├──┴────────┴──────┼──────┼────┤│總 計│17,833,1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