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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春芳 (大陸地區人民,代 理 人 余習平相 對 人 于恒勝 (已於民國104年11月1 日死亡)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2015)澧民▁初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春芳與于恒勝(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102 年9 月1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嗣於104 年10月8 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2015)澧民▁初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有生效證明印記)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登記結婚後未共同生活,沒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