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慈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 月12日以(2011)嵐民初字第98
7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 前段均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嵐民初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書及(2016)嵐法證字第0000000 號生效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本院再於105 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知復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前揭事項,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業已生效確定。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