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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惠美代 理 人 李瑞得相 對 人 鄭清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0一一)羅民初字第七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羅民初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6)閩羅證字第324 號、325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74039號及07404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發現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無奈離開被告,現各居一方,現已脫離夫妻關係四年時間,現雙方沒有來往,也少有電話聯繫,為此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根本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