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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瑞星相 對 人 陳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東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01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2015年7 月16日以(2015)東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01 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為之調解,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係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準此,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自得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調解書及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2015)粵莞南華第00815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6465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另上揭調解內容略以:「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一致同意:原告潘瑞星與被告陳佳自願離婚;二、雙方一致同意:⒈雙方的婚生小孩OOO(女,0000年0 月0 日生,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跟隨原告潘瑞星生活,扶養費歸原告潘瑞星,被告陳佳無須支付扶養費;⒉關於探望權,原、被告雙方自行約定。三、雙方協商一致並確認:⒈登記在陳佳名下,證號為粵房地權証莞字第0000000000號,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村0000000000 號樓(御景軒)C座901 的房屋歸原告潘瑞星所有,房屋剩餘按揭款由原告潘瑞星承擔;⒉登記在陳佳名下,位於廣東省東莞市○街鎮○○○道路○○○號萬科金域國際花園6 棟1 單元1603的房屋贈與雙方的婚生小孩OOO(女,0000年0 月0 日出生,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剩餘按揭款由原告潘瑞星承擔。四、雙方協商一致並確認:原告潘瑞星於2015年8 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陳佳經濟補償300,000 元;五、雙方協商一致並確認:雙方沒有其他共同財產,登記在各人名下的財產歸各人所有;六、雙方協商一致並確認:雙方沒有其他夫妻共同債務,各人經手的債務由各人承擔;七、本案訴訟費2,025 元,由原告自願承擔(已預繳)。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所定調解離婚之規定並不違背,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