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喜梅相 對 人 簡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0)融民初字第五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6849、6850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分別有該基金會(105 )核字第017212、017213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爭吵,夫妻間產生矛盾。2009年1 月經本院判決不准原、被告離婚後,雙方沒有聯繫,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准許。被告簡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