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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彩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瑞林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判決事件(自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官方公證之民事委任書,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逕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2 段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再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係受任人郭彩花以聲請人郭彩香名義提出,而郭彩花所提出經驗證之委託書僅記載「委托郭彩花辦理戶籍變更等事宜」(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

6 號卷第18頁),未表明受託辦理本件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判決事件,本院無從憑認郭彩花確係合法代理,或係業經本人承認。為免程序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委任書,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聲請不合程序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