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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康雲和被 告 郭月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初,向原告誑稱要照顧原告晚年,願嫁給原告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1 月7 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作為聘金,再一同前往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僅兩造與友人單鈺業在場,但單某並非結婚行為之證人,而被告所書寫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2 人,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未當場見證兩造結婚之事實,甚至連結婚登記時也未在場。被告衹是在戶政人員詢問是否有見證人時,才拿出結婚書約指著書約上之證人欄位回應戶政人員說有證人,被告還向原告索討證人旅費2 千元。按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知結婚證人須「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始足當之。

本件結婚證人2 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事實,與原告間未曾謀面,也無以電話進一步確認原告結婚之真意,已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規定兩造前開結婚行為無效,惟戶籍上形式登載兩造已結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之結婚法律關係既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聘金,爰併依民法第979 條之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頁所所示。原告除提出系爭結婚書約(本院卷第9 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兩造在教會認識,一、二十年前教會牧師就有介紹我們,但當時伊不想結婚。去年底兩造在能量館相遇,多次聊天後逐漸熟稔。

原告提及其前不久車禍肋骨斷掉,又說他已離婚了,沒有人照顧。伊聽他這麼說,想想自己也快要退休了,就答應他的求婚,有談到10萬元聘金的事。105 年1 月7 日伊開車到原告家,先載原告去領錢,回到原告家適逢原告友人單鈺業也在,我們就邀單鈺業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的二個證人是伊的好朋友,原告不認識。我們就跟承辦的戶政人員說要辦結婚登記。當時證人雖不在場,但伊是依戶籍人員指示按戶籍法規申辦結婚登記的,婚姻沒有無效的問題。後來是因為伊在結婚登記翌日,買好鮮魚要煮魚給他吃,原告竟然邀伊要離婚,伊告知原告「哪有今天結婚,明天就離婚的」?兩造就此發生爭執,伊還寫信指責原告踐踏伊的人格。兩造結婚既有效,伊自得保有該聘金10萬元聘,原告請求返還聘金,同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

0 號偵查卷宗,並訊問證人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謝蕙蓮、潘靜穗,及結婚見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

四、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雖係離婚行為效力之適例,但本於「相等之事,理由相同,法律亦相同」之法理,關於本件結婚行為效力之認定,本院同認有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指稱兩造之結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乙節,業據證人林進德證稱:對於兩造之結婚證書,我有簽過,但忘記簽什麼了。郭月雲開車到我家(按位於屏東市○○路),車停在騎樓,她叫我去車上,說她要結婚,要我做證人,在車上交給我,在車上簽的,並且包一仟元紅包給我。簽字的時候,現場有我及我太太(按即另證人林陳秀英)而已。我進去車子裡,車子裡衹有郭月雲而已,我不認識原告康雲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另證人林陳秀英則證稱:結婚書約是我簽的,在某吳姓朋友住處屏東縣○○市○○路○○○ 號屋子外面簽的。簽字的時候,有我、我先生及郭月雲在場,我沒見過原告康雲和,也不認識他。簽字的時候,康雲和不在場,是聽郭月雲講要結婚,但沒有講名字,衹說她要結婚,簽名的時候,結婚書約裡的文字都寫好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9頁-第91頁)。上開證人2 人就簽字時地點(究竟係屏東市○○路住處或自由路吳姓朋友家)及有無在車上之細節供述雖非一致,但就簽字見證時,原告不在場,證人均不認識原告,全係單方聽憑被告之說詞,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字等情,所供相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依民法第988 條第1項規定,結婚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返還聘金10萬元部分: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答應求婚而於105 年1 月7 日給付被告10萬元聘金之事實,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拒絕返還上開聘禮,無非以:伊有履行婚約,並與原告去辦妥結婚登記,是原告於結婚登記翌日即說要離婚,伊認為其人格遭原告踐踏,才與原告發生爭執。伊事後仍有去找原告要討論此爭端,但遭原告驅趕等語相辯。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於婚後即要求原告之子女須同意日後由被告領取原告身故半俸撫恤金,始而生疑被告結婚之誠意,此據原告陳辯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乙事完全由被告一手操持、結婚見證人原告全然不識及兩造自登記結婚迄今,完全無夫妻生活之事實等情事參酌以觀,堪信被告確無履行婚姻生活事實之真意,足以肯認。從而,兩造既無達到婚姻目的,亦無有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縱被告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有履行婚約之誠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聘金,參諸前開法條及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