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21號上訴人 郭月雲被上訴人 康雲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
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表明『聲明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究竟為何,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僅指摘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惡人先告狀、先裝可憐再反過來來咬人、自導自演、被上訴人毀婚在先,還顛倒是非,不要用一貫技倆來陷人於不義等語,於法自有未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