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陳美強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郭楠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被告來台工作,於民國90年3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持認證書於90年4 月20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並未入境。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戶籍上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則此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並不明確,致其身分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其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上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